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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鸿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鸿伟,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国权,系被告人梁鸿伟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鸿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鸿伟及辩护人梁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鸿伟于2017年1月14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中石油加油站处,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91克,得款人民币550元。交易后,被告人梁鸿伟及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缴获陈某持有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9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提供被告人梁鸿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鸿伟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鸿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鸿伟于2017年1月14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中石油加油站处,向陈某贩卖毒品2小包,净重1.91克,得款人民币550元。交易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梁鸿伟及陈某,并缴获上述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梁鸿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理化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入库),毒品进出库登记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保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鸿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同时考虑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没收被告人梁鸿伟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将被告人梁鸿伟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金色IPHONE手机、手机号码1363040****),小轿车一台(黄色东凤雪铁龙C2小轿车、车牌号码粤J5B7**)及该车车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