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曾宪杰与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杰,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230号原告曾宪杰,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平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杰与被告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长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中铁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曾宪杰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长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3.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5297元;4.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3448元,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0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7元;5.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90元;6.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94500元;7.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1000元;8.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补贴3240元;9.中铁长龙公司支付体检费用500元,另要求为曾宪杰安排职业病鉴定;10.中铁长龙公司退还午餐卡押金40元、工服押金165元;11.中铁长龙公司退还住宿费500元。事实与理由:曾宪杰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中铁长龙公司,任职调胶工人,月平均工资6000元。曾宪杰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8月27日因为北京将举办大阅兵活动,中铁长龙公司给曾宪杰放假,9月6日返岗后,曾宪杰发现原车间的设备均已搬走,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且中铁长龙公司无故将曾宪杰的工资降为80元/天。曾宪杰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84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中铁长龙公司辩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宪杰是通过仲裁的方式向中铁长龙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公司没有提出过解除。关于工资差额及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曾宪杰工作期间为计件工资,且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关于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高温补贴,曾宪杰是室内工作,且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曾宪杰不存在在高温下工作的状态。关于职业病鉴定,中铁长龙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告知曾宪杰可以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关于午餐卡押金及工服押金,曾宪杰将午餐卡及工服退还公司,公司可以返还相应的押金。关于年休假工资,曾宪杰在工作期间均已休过年假,另曾宪杰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大部分都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体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宿费,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中铁长龙公司已经缴纳相应社保费用,不应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宪杰与中铁长龙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长龙公司为曾宪杰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曾宪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48.89元。2015年9月9日,曾宪杰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曾宪杰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长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3.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5297元;4.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3448元,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0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7元;5.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90元;6.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94500元;7.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1000元;8.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补贴3240元;9.中铁长龙公司支付体检费用500元,另要求为曾宪杰安排职业病鉴定;10.中铁长龙公司退还午餐卡押金40元、工服押金165元;11.中铁长龙公司退还住宿费500元。2016年5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84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曾宪杰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长龙公司支付曾宪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5297元;3.中铁长龙公司支付曾宪杰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4.中铁长龙公司支付曾宪杰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津贴720元;5.中铁长龙公司支付曾宪杰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88.8元;6.驳回曾宪杰其他仲裁请求。曾宪杰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认曾宪杰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中铁长龙公司支付曾宪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5297元,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津贴720元,庭审中曾宪杰认可仲裁裁决,中铁长龙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曾宪杰主张在2015年9月9日被中铁长龙公司违法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长龙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以曾宪杰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另中铁长龙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曾宪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曾宪杰旷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送达到曾宪杰本人。鉴于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9日解除,曾宪杰又未提交中铁长龙公司违法解除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应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处理,由中铁长龙公司向曾宪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铁长龙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且曾宪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问题。曾宪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应享受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情形,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问题。曾宪杰为农业户口,中铁长龙公司未为曾宪杰缴纳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应支付曾宪杰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曾宪杰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宪杰要求中铁长龙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体检费用和职业病鉴定问题。曾宪杰要求中铁长龙公司支付体检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中铁长龙公司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午餐卡押金、工服押金和住宿费问题。曾宪杰要求中铁长龙公司返还午餐卡押金40元、工服押金165元、住宿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曾宪杰与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宪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5297元;三、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宪杰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四、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宪杰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津贴720元;五、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宪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93.34元;六、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宪杰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280元;七、驳回曾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