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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7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933号原告:杨某1,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运输七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2,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第二电控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3,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电冰箱门封条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4,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民族乐器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5,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和平分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某6,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华野矿建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杨某7,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与被告杨某5、杨某6、杨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及被告杨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7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天津市××公寓××楼××104-106房屋由四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奚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子杨某5、次子杨某7、长女杨某6、次女杨某1、三女杨某2、四女杨某4、五女杨某3。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3年4月30日,二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言明坐落天津市××公寓××楼××104-106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四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杨某于2015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奚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现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要求被告按遗嘱履行,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杨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6辩称,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与前妻生育长子杨某5,前妻死亡后与被继承人奚某某再婚,并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女杨某6、次女杨某1、三女杨某2、四女杨某4、五女杨某3、次子杨某7。被继承人奚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其父于1995年死亡,其母于2004年死亡。被继承人杨某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其父于1955年死亡,其母于1985年死亡。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公寓3-18-104-106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奚某某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2013年4月30日,由案外人刘某某、赵某某见证并由刘某某代书,被继承人杨某、奚某某分别立下遗嘱明确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公寓××号(建筑面积65.71平方米居室一套)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3继承。现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3来院起诉要求各继承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被告杨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其表示对遗嘱无异议。被告杨某6对遗嘱无异议,亦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遗嘱继承。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奚某某和杨某的遗嘱,被告杨某5及杨某6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结合见证人及代书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奚某某和杨某的遗嘱真实、合法,反映出两个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故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四原告要求各继承天津市河北区××公寓××号房屋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7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敏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公寓××号房屋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四原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6628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各负担41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7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被告杨某5、杨某6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杨某7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士健审 判 员  吴凤侠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