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洪俭与王光礼、殷宝通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俭,王光礼,殷宝通,何振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157号原告:张洪俭,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3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王光礼,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殷宝通,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4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何振明,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2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司机,住高台县。原告张洪俭诉被告王光礼、殷宝通、何振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俭、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宝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光礼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后被告王光礼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2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平板车,被告王光礼经营挖掘机,被告殷宝通、何振明为王光礼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自2013年6月起,原告将被告王光礼的挖掘机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殷宝通、何振明对运输费用进行确认。2013年、2014年,被告分别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3100元、489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未付。综上,被告王光礼拖欠运输费用未付,对债务追认与否的态度模糊,故被告何振明、殷宝通作为王光礼的代理人及运输费用的确认人,应与王光礼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光礼未应诉答辩。被告殷宝通未应诉答辩。在本院送达时殷宝通陈述,其系被告王光礼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被告王光礼的挖掘机由原告负责托运,原告和王光礼协商确定运输费用,被告殷宝通作为司机在托运记录上签字确认运输地点、距离。综上,被告殷宝通系被告王光礼的雇员,应由被告王光礼支付拖欠的运输费。被告何振明辩称,被告王光礼经营两个挖掘机,2013年、2014年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2014年雇佣殷宝通驾驶挖掘机。原告经营平板车,曾托运被告王光礼的挖掘机。因被告王光礼平时不在工地,每次托运都由司机进行签字确认。综上,被告何振明系被告王光礼的雇员,应由被告王光礼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2013年托运记录、2014年托运记录、何振明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光礼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何振明、殷宝通作为王光礼的司机在托运记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调取的(2015)高民初字第83号案卷庭审笔录中郭怀荣、许正彦、石银的证言,证明了原告运费的合理性。对托运记录中无人签字及“陈森”签字确认部分,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平板车,被告王光礼经营挖掘机,被告殷宝通、何振明系被告王光礼雇佣的司机。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原告运输被告王光礼的挖掘机,并由被告殷宝通、何振明在托运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光礼拖欠2013年运输费用11000元、2014年运输费用479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运输被告王光礼经营的挖掘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照被告王光礼的要求将挖掘机运输到指定地点,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王光礼作为托运人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光礼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殷宝通、何振明系被告王光礼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光礼、殷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俭运输费用58900元;二、被告殷宝通、何振明不承担责任。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光礼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13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玉峰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