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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锦文与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文,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583号原告:李锦文,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锦文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文、被告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订立的《玩趣会员服务条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玩具租赁费2844.9元、运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9签订《玩趣会员服务条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玩具,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费1786元,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多次预约玩具无法提供,现今实体店面已全部撤店以及其他合同内约定服务均不能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无果,现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玩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约,并退还原告押金、租赁费、运费,但是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我公司交纳过3580元,其中包括押金2000元、租赁费1580元,没有向我公司交纳过运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李锦文向玩趣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用是多少,是否向玩趣公司交纳过运费。根据李锦文所提交的《玩趣会员服务条约》记载,其于2015年4月9日向玩趣公司交费金额为3580元,其中押金为2000元,除押金外剩余的为租赁费,可见租赁费为1580元。李锦文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交纳过其主张的200元运费,玩趣公司否认李锦文向其交纳过运费,故本院认定李锦文并未向玩趣公司交纳过运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玩趣公司在与李锦文订立《玩趣会员服务条约》后,于2017年初停业,无法再履行上述条约,故对于李锦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订立的《玩趣会员服务条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玩趣公司应当退还李锦文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剩余的租赁费1255.57元(1580元÷750天×596天≈1255.57元),对于李锦文主张的超过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锦文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玩趣会员服务条约》;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锦文押金2000元;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锦文玩具租赁费1255.57元;四、驳回原告李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舒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