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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与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赵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负责人郜瑞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冬发、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按照约定送达地址进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xx与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郑文循抵字03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赵xx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赵x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赵xx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楼××单元××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赵xx发放了贷款,而赵xx却数次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赵xx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9927.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743.43元,以上共计440670.64元(罚息均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赵xx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2033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中国银行客户付费回单、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贷款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据五:风险代理合同及附表一份被告赵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500000元,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1月5日,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赵xx名下位于二七区××路××楼××单元××号的房产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约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本合同首页第一部分即双方约定的通讯送达地址。且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xx发放500000元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399927.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743.43元,共计440670.6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风险代理合同及附表约定由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风险代理活动,代理费为案件标的的5%计收,本案标的440670.64元,律师代理费为22033.532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赵xx经本院按合同约定地址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赵xx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共计440670.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抵押位于二七区××路××楼××单元××号的房产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事项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代理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贷款本金399927.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743.43元,共计440670.64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2203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有权对被告赵xx名下位于二七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保全费2834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