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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彩仙与李美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仙,李美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678号原告:王彩仙,女,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人:连新华,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儿,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原告王彩仙与被告李美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彩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华,李美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美儿赔偿王彩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8时10分许,王彩仙由武夷大道西侧往东侧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武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李美儿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彩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彩仙为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并多次找李美儿调解未果。李美儿辩称:1、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依法只需承担20%的责任;2、对王彩仙的赔偿清单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法院查实。医疗费答辩人已承担应承担的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合法,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法不支持,医院医嘱未写明需要护理,请法院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彩仙伤情轻微,且未造成伤残等级,该项诉请无法可据;鉴定费属王彩仙自行造成的,应予驳回;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后期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王彩仙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20%,答辩人已支付153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数额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王彩仙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8时10分许,王彩仙由武夷大道西侧往东侧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武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李美儿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彩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王彩仙之子叶志强于当日15时31分许在武夷山市立医院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彩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美儿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彩仙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支付医疗费用23493.65元,2017年3月2日武夷山市立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二次取内固定材料约费用7000元。2017年3月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7]临鉴字第L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彩仙的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除李美儿支付15300元外,王彩仙的剩余损失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王彩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人员抢救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纠纷。事发后,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彩仙、李美儿在收到该认定书后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可作为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彩仙主张李美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大队认定,行人王彩仙负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60%,机动车驾驶人李美儿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40%。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3493.65元有正式发票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4天×30元/天=420元;3、关于护理费,王彩仙实际住院14天,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60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4699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46997元/年÷365天/年×74天=9528.16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王彩仙遭受的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0天×30元/天=2700元;7、关于后期手术费,因李美儿持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王彩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36941.81元。王彩仙主张李美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李美儿承担4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美儿应赔偿王彩仙共计20776.72元,扣除李美儿已支付的15300元,李美儿尚需赔偿王彩仙547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美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彩仙5476.72���;二、驳回王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王彩仙负担20.50元,李美儿负担19元。王彩仙、李美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