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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1等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1,陈某,王某2,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温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王某1、陈某、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王某1、陈某、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借款人,只是另案胡某与杜某借款利息的担保人,没有发生实际借贷业务。王某1与胡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王某1不应承担此款的偿还责任。杜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胡某、王某1、国超、陈某共同偿还杜某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胡某、王某2、陈某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杜某出具金额为25万元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购材,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此款经杜某催要未果,杜某起诉后胡某向杜某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杜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据是否系2014年7月22日130万元借据转化而来?该院认为,依照当事人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150万元借据系由原130万元借据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130万元借据中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91000元,本息合计为1391000元,已偿还200000元,尚欠1191000元。二、2016年3月11日,胡某、王某2、陈某为杜某出具的25万元借据是否系利息欠款?该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从25万元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此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有借款人签字,符合借据各种要件。胡某、王某2、陈某认为此借据系按高利率产生的利息款,因借据并未明确标注,胡某、王某2、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高利率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无论此笔借款是否是利息形成,均属杜某合法债权,胡某、王某2、陈某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杜某向该院提起诉讼后,胡某向杜某偿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哪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另案诉讼中的150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且有七名担保人担保,18万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7月末还清,没有担保人担保。本案起诉的25万元借款没有担保人担保,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杜某起诉后胡某偿还的10万元应按比例偿还已到期并缺乏担保的25万元借款与18万元借款,即在本案中偿还25万元借据中的借款58140元,尚欠191860元。四、王某1应否对胡某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以上规定,王某1不能举证证明杜某与胡某将本案争议标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债权人知道约定内容,或举证证明杜某明知胡某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且借款发生时胡某系和盛铸业公司法人,和盛铸业公司系胡某独资公司,王某1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别独立,故王某1应对胡某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低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月利率2%,也低于约定的月利率3%,杜某要求胡某、王某1、王某2、陈某按此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判决:胡某、王某1、王某2、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杜某借款人民币19186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胡某、王某2、陈某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杜某借款并出具涉案借据的事实清楚,胡某、王某2、陈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胡某、王某2、陈某对其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另案胡某与杜某借款的利息,王某2、陈某也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王某1提出其与胡某已分居多年,胡军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王某1、王某2、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胡某、王某1、王某2、陈某负担。二审邮寄费10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