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谭勇刘加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谭勇,张德洲,刘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76号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42546870。法定代表人:谭怀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张德洲,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刘加伟,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机械公司”)与被告谭勇、张德洲、刘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临沃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被告谭勇、张德洲、刘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沃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返回合同项下挖掘机(产品型号:LGxxxx,发动机号:xxxx);被告谭勇、张德洲支付设备使用费180000元;被告刘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临沃机械公司与被告谭勇、张德洲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Gxxxx型SDLG挖掘机一台,总价款476000元,被告采用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购机款,被告刘加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分期款。被告谭勇、张德洲、刘加伟共同辩称:挖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按期支付分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临沃机械公司,被告谭勇、张德洲,被告刘加伟云分别作为卖方,买方,担保人共同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临沃机械公司向被告谭勇、张德洲销售机器型号为LGxxxx的履带挖掘机一台,单价476000元;被告谭勇、张德洲采用首付加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机款,首付款为50000元,余款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共计分36期支付,其中第1-10期每期支付14000元,第11-36期每期支付11000元;合同第九条对设备所有权约定为:该设备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连续两次或一个还款年度内累计四次未按时支付分期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合同标的物,并按每日2500元计收使用费;合同第八条对保证责任约定为:被告刘加伟以连带保证方式为被告谭勇、张德洲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叁年内,保证范围包括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年12月29日,被告谭勇在《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验收机器。在支付分期款中,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应当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合计21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购机款81500元,共计拖欠1305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拖回。从机器交付之日2015年12月29日至挖机被拖回,被告共计使用337天,原告按照每天776元主张使用费,合计产生2615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1500元,原告主张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沃机械公司与被告谭勇、张德洲于2015年12月19日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谭勇、张德洲未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分期款,多次发生连续逾期情形,且未支付到期分期款的金额超过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当按照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情形,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临沃机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诉请具备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标的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接受挖掘机,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使用设备337天,双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对使用费约定为每天2500元,据此计算应产生使用费842500元。因双方约定使用费的标准过高,在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机款后,原告自愿将使用费降低为180000元,降低后的金额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加伟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字,与原告临沃机械公司建立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应对被告谭勇、张德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勇、张德洲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谭勇、张德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产品型号为LGxxxx,发动机号为xxxx的履带挖掘机一台(已实际返还);三、被告谭勇、张德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180000元;四、被告刘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谭勇、张德洲、刘加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