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8月2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景家园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党某相撞,造成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某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抢救伤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南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9.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南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党某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南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景家园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党某相撞,造成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南某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伤者去往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事故处理民警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依法对被告人南某某进行传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南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9.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与被害人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党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南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党某相撞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党某的陈述,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被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经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南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309.1毫克/100毫升的事实;5.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无牌照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与无牌照致美邦牌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的事实;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党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2.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南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南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晓峰审判员 杨海涛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