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安茹、聊城北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茹,聊城北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茹,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爱可人化妆品店营业员,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系杨安茹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北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宗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发国,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楼***层。负责人:李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安茹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北斗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安茹的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被上诉人北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发国、李晓京,被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安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安茹与北斗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初十,杨安茹生日)签订《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车合同》明确约定交易车辆为悦达起亚K2型红色车,价款为62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验收的具体情况,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杨安茹此前曾在济南打听过该款车售价仅为60000元,考虑到购车后能方便维护,所以才多花2500元在北斗公司购车。在订立《购车合同》后,杨安茹本来要求按照日常交易惯例,先验车后交款,北斗公司业务员却使用专业术语及虚假承诺,骗取杨安茹信任,误导��安茹作出同意先交款后验车的违反常识性的举动。根据大量事实与证据均可证实,北斗公司从开始便明知该款红色车存在原发性脱漆瑕疵现象,却采取欺诈手段,欲达到将该瑕疵车推销给杨安茹的目的。上述主张从《购车合同》、转账凭证显示的交款时间及《欠车证明》等几组证据均可证实。杨安茹在交完购车款验车时,发现车辆有严重的原发性脱漆瑕疵,遂提出另更换或退车要求,遭到北斗公司无理拒绝,杨安茹在遭受北斗公司恶意拖延与胁迫后,无奈之下,被迫另改换成白色车辆,更换白色车辆并非杨安茹真正自愿的。北斗公司业务员误导杨安茹购买其公司代理的车辆两年保险,并未履行基本告知义务,杨安茹是在经受其反复推荐引导和忽悠后,才将62500元车款付清,紧接着又交纳了6536.5元保险款的,直到看到其打印出的转账凭证,才获悉其系英大保险公司委���代办的,英大保险公司与北斗公司始终未与杨安茹订立保险合同,更未依法向杨安茹介绍所购买保险的基本内容及险种性质,北斗公司在收取杨安茹的两年保费6536.5元后,既未与杨安茹签署保险合同,还拒不出具保险费发票,连保险单也仅出具了第一年的。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杨安茹的两笔保险款与购车款交纳前后时间,可证实北斗公司违法向杨安茹代理出售保险业务的事实。杨安茹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北斗公司却只给第一年的保险单,拒绝出具第二年保险单,改变其交款前所有承诺,在杨安茹反复向其追讨后,北斗公司前后又分两次出具两份“假保单”来欺骗杨安茹。杨安茹向北斗公司交纳了两年保费,实际只收到第一年的保险单和两份“假保单”,北斗公司已构成法律��义上的根本性欺诈。二、杨安茹在2016年10月11日经过几次往返北斗公司交涉,发现其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其提出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的明确要求,遭到北斗公司的拒绝。一审仅判决双方解除第二年保险合同,未解除第一年的保险合同,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三倍赔偿两年保险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对杨安茹存在欺诈行为是事实,因本案保险问题尚未解决,导致杨安茹所购车辆至今不能正常上路行驶,给杨安茹带来了经济和身心上的双重伤害,北斗公司应赔偿损失和书面道歉。北斗公司辩称,一、《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成交价格亦是双方协商确定,在履行过程中,杨安茹提出更换白车的要求,即杨安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发出新要约,北斗公司同意更换白车交付的行为构成新的承诺,双方经协商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北斗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二、北斗公司与杨安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北斗公司不是保险销售主体,也未收取杨安茹的保费。三、北斗公司销售的车辆以及提供的销售服务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杨安茹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北斗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一、杨安茹购买的车辆已正常上路行驶,依法必须购买相应的保险,英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着保险责任,杨安茹享受了相应的保险服务,故杨安茹要求解除第一年的保险合同,不合法不合理,应予驳回,��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安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英大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退还其交纳的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两年保险费6536.5元;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6536.5元的三倍经济损失;北斗公司赔偿其因违反《购车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北斗公司以书面或报媒刊登形式向其进行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杨安茹欲在北斗公司选购其展销的悦达起亚K2红色轿车,杨安茹选择付全款购买的方式,于当日与北斗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杨安茹另听取北斗公司销售员的推荐,同意在其所代理合作的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两年的车辆保险,其中包括第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第二年的商业险。杨安茹认为该样品红色轿车有瑕疵,在交纳了62500元车款和6536.5元保费后,北斗公司又提出一辆红色轿车,杨安茹发现该车亦有瑕疵,便要求北斗公司更换一辆白色轿车,杨安茹与北斗公司经过协商和交涉,最终由北斗公司为杨安茹更换了一辆白色轿车,但当天未能开走,北斗公司为杨安茹出具了“欠车证明”。次日,杨安茹到北斗公司取车,北斗公司提出需协商处理涉及到更换车辆而产生手续费等费用,杨安茹未能将车开走,第三天,杨安茹将更换后的白色轿车开走。最终因更换车辆而产生的手续费等费用由北斗公司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安茹与北斗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杨安茹开始要购买的是红色轿车,但在杨安茹提出红色轿车有瑕疵后要求更换为白色且最终北斗公司亦同意并更换为白色轿车,故应视为杨安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重新发出新的要约,而北��公司同意更换车辆的行为则视为新的承诺,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赔偿其因违反该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以书面或报媒刊登形式向其进行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安茹要求解除与英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其中第一年的保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第二年的保险合同可予解除,并由英大保险公司退回第二年的保费2702.94元。杨安茹主张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相互勾结串通,存在欺诈、强迫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相当于两年保费6536.5元的三倍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安茹与英大保险公司之间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保险合同。二、英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安茹保费2702.94元。三、驳回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当于6536.5元的三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以书面或报媒刊登形式进行道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杨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杨安茹负担90元,英大保险公司负担17元。二审中,本院为核实英大保险公司是否可办理机动车保险“多年联保”业务的情况,向聊城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调查。聊城市保险行业协会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鲁保协〔2017〕001号文件,自2017年1月23日起停止山东省机动车保险业务“多年联保”的承保方式,2017年1月23日之前对此未有相关文件规定。聊城市保险行业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供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鲁保协〔2017〕00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杨安茹对本院作的调查笔录和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鲁保协〔2017〕001号文件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北斗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相互勾结,强行要求杨安茹购买第二年的车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对于2017年1月份之前保险行业的混乱情况进行了有效治理。北斗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为了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在未经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企图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北斗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强行要求杨安茹购买第二年保险属于违法,且又未将第二年的正式保险单交予杨安茹。该两份证据其内容载明对于2017��1月份之前的联保业务,保护其合同效力,这可理解为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而说明的,因为该文件已认定此前的各保险公司销售的联保业务,从事实上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可以理解这是保险行业协会为了补救和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特别作出的说明。该证据还可证实北斗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销售的第二年保险应当经过物价部门的许可,并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还应当报经保险行业协会出文批准后方可销售。北斗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和00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杨安茹主张的北斗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与杨安茹的该项主张无关联,同时001号文件约束的是自2017年1月23日起之后的多年联保业务,对该日期之前已经办理的业务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因此,在该日期之前的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的情形予以审查,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视为有效合同。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和00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显示2017年1月23日起停止销售多年联保业务,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保险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依法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详细的允许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故此原来签订的两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承认其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北斗公司在售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书面或登报道歉,是否支持。二、北斗公司与英大公司对于涉案车辆保险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杨安茹要求解除第一年保险合同(交强险、��业险),三倍赔偿第一年、第二年的保险费,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虽然杨安茹欲购买的是红色车辆,但在其提出红色车辆有瑕疵后,要求更换白色车辆,在双方交涉后,北斗公司同意将车辆更换为白色车辆。该情况属于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杨安茹主张北斗公司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北斗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并书面或登报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向聊城市保险行业协会调查的情况,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法律、行政法规或行业规范中,并未禁止保险公司同时销售两年的保险,并且从杨安茹提交的两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也可看出,杨安茹在购买保险时是知道其购买了两年的保险,故英大保险��司向杨安茹同时销售两年车辆保险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杨安茹主张其交纳两年保费后,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未履行关于保险内容的告知义务,且仅给了第一年的保单,在几次交涉后北斗公司给出具了两份不真实的保单(第二年商业险),属于欺诈。北斗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在其公司设有保险销售网点,车主可在其公司去保险销售网点和保险公司自行接洽办理保险业务。英大保险公司表示其在北斗公司设有保险销售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仅是涉及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属于欺诈的范畴。对于第二年商业保险单的问题,虽然英大保险公司出具的第二年商业保险单是打印件(一份未加盖公章,一份加盖了公章),但英大保险公司对杨安茹投保了第二年商业险的事实和打印件保险单的效力认可,故英大保险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欺诈。杨安茹主张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相互勾结串通,存在欺诈、强迫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安茹要求北斗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三倍赔偿第一年、第二年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安茹要求解除第一年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杨安茹要求解除第一年商业保险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英大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已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英大保险公司应退还杨安茹的保险费为1011.11元(2793.56元-2793.56元÷365天×233天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根据该规定,涉案车辆在未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杨安茹要求解除其与英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安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解除杨安茹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083005222016004876YD);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安茹保费1011.11元;五、驳回杨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杨安茹承担83元,英大保险公司承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杨安茹承担165元,英大保险公司承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