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振洲与韩亮、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洲,韩亮,白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411号原告姜振洲,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韩亮(亮亮),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雪,女,2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姜振洲与被告韩亮、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亮、白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亮、白雪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合计5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亮、白雪系夫妻,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姜振洲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760.00元。被告韩亮未作答辩。被告白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姜振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韩亮、白雪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振洲与被告韩亮、白雪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姜振洲自愿放弃了索要利息的诉请。二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亮、白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振洲欠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亮、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