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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生亮与柴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亮,柴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54号原告:高生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委托代理人:高从叶,女,19XX年X月X日生,住佳县。系原告之妹。被告:柴向平,男,成年,佳县人,住渭南市富平县。原告高生亮与被告柴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从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柴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柴向平因做买卖牛的生意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8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后一直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柴向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村人,被告柴向平因做生意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800元,约定月息为1.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未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向平向原告高生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生亮借款本金2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大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