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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个体工商户。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鑫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吴某行驶至滨河北路821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89.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王鑫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鑫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