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段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段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272号原告:黄永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班林,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永华与被告段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被告段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1、3项外,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1、医疗费18152.77元。2、营养费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6、护理费10800元。被告认为过高。7、误工费17566.66元。被告认为过高。8、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9、抚养费15403.85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10、扶养费5134.62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小客车的被告段班林以及驾驶小客车的案外人冯瑜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段班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华、冯瑜峰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152.77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酌情给予3000元;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自201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9日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2016年5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再次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130天,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日×130日=12379.2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扶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伤残等级的证据,对此四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班林驾驶的粤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上述医疗费18152.77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152.77元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误工费12379.2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179.27元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没有起诉无责方冯瑜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152.77元(扣减1000元),赔偿伤残等损失22890.47元(扣减2288.8元)。无责任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与无责任方或其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52043.24元赔偿款给原告黄永华;二、驳��原告黄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黄永华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