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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赵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赵阳,杨扬,庄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主要负责人:张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阳,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扬,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苗苗,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主要负责人:于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阳、杨扬、庄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华联合财险赔偿车辆维修费5000元,拖车费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损鉴定金额过高,拖车费亦明显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车辆维修时间超过必要合理时间,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为15000元依据不足。赵阳、杨扬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维修费和拖车费都有正式发票,拆解费、评估费是因受损车辆产生的,有正规发票,停运损失实际发生。庄苗苗辩称,不同意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依据其与中华联合财险的合同及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车损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与人民财险无关。赵阳、杨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类财产损失384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6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1900元、拖车费9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中华联合财险、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2时55分许,赵志明驾驶庄苗苗所有的牌照为辽A×××××小客车,沿经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六道交口时,与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赵阳驾驶的津E×××××出租车相撞,造成赵阳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阳不承担事故责任。牌照为辽A×××××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庄苗苗名下。其在人民财险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投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显示,保险车辆为辽A×××××小客车,强制责任险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至2017年4月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庄苗苗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阳、杨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险在庄苗苗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庄苗苗所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庄苗苗承担赔偿义务。针对赵阳、杨扬主张的赔偿范围,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赵阳、杨扬主张车辆维修费19600元,已提供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600元;第二、赵阳、杨扬主张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1900元、拖车费900元,已提供原始票据,且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0元;第三、赵阳、杨扬主张停运损失费15000元,依照事故发生时间以及维修结束开票时间,赵阳、杨扬车辆的停运时间超出一个月,赵阳、杨扬主张一个月停运时间有据,其提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公司的证明,证明赵阳、杨扬为事故出租车的驾驶员,月收入15000元为停运损失依据,应予采信,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庄苗苗所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杨扬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庄苗苗所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杨扬车辆维修费176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1900元、拖车费9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合计3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庄苗苗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中华联合财险对鉴定单位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已经实际发生,赵阳、杨扬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中华联合财险主张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均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应依法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赵阳、杨扬二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主张超过必要维修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