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章泽龙彭万银与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泽龙,彭万银,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534号原告:章泽龙,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彭万银,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C幢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3445488C。法定代表人:陈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224-3。法定代表人:王贞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奇,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章泽龙、彭万银与被告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第三人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泽龙、彭万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及其章泽龙本人,被告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第三人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泽龙、彭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负责对原告居民楼所有楼道、楼顶裂缝进行维修、加固。2、对原告住房室内松动窗户进行维修、加固,恢复其原貌及固有功能以排除对原告住房的不利危害。3、要求对原告室内的水管恢复原状,重新安装至墙体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合法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家属院内,详细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501号2幢6-7号。2015年2月,永川区红星美凯龙-家悦中心工程项目正式动工,该项目开挖至永川区市政家属院围墙处时,由于该项目承建方科旺公司组织施工不当且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造成原告住房、住房基础及所在居民楼主体结构受损。事发后,原告会同永川区市政家属院其他居民多次向区、市政府反映,不断寻求行政解决途径。后在永川区建委的主持下,由原告所在的居委会按程序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永川区市政家属院房屋裂缝、地坝塌陷等情况与毗邻的红星美凯龙-家悦中心项目施工成因关系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论显示:永川区市政家属院5、6、7单元院坝地面和花坛裂开、围墙倾斜为施工导致。另该3单元居民楼各型裂缝与施工无关,属由房屋自身材质、结构引发所致。虽经多次行政途径协调并已对原告居民楼所在院坝塌陷及开裂进行维修,但原告方居民楼受损事宜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同时,(2016)渝0118民初10218号一案开庭时,永川市政园林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显示永川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市政家属院建设单位,第三人桃园公司系由永川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组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应承担永川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义务。第三人从2003年左右开始修建市政家属院,当时国家行业标准未尽完善,故市政家属院住房结构的稳固性、耐久度必然存在不足。第005补P4101001502466号鉴定报告结论显示原告居民楼裂缝与第三人建设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施工方法有关联。另被告科旺公司作为红星美凯龙-家悦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科旺公司所组织的各项施工活动中有诸多非规范性建筑施工行为,对毗邻建筑物市政家属院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其行为与原告居民楼的裂缝有很大程度关联性,综上,原告居民楼的损害与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关联性,故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科旺公司辩称,1、被告系东科红星国际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1实际包括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居住居民楼的楼顶、楼道进行维修、加固,我方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公共区域,应该属于整栋楼的业主,原告没有资格单方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诉讼;3、原告的诉讼请求1的第二项内容是对屋内松动的窗户进行维修加固,由于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仅仅属于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参与实际施工,被告不可能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可能做出原告所陈的侵权行为,同时按照原告起诉所附的证据副本检测报告的记载,原告房屋室内出现的问题属于房屋自身结构的问题,及混泥土的属性所决定的因此,原告所称的其室内窗户的松动并非是施工导致的。原告陈述的其房屋安装的水管是否受到了损害,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即便是水管受到了损害也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是否是施工造成的损害,原告也需要举证证明,经过被告了解,原告房屋内安装的水管是原告雇请的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所安装的,水管本身有无质量问题及水管的安装有无问题也均需要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桃园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第二项答辩意见,即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诉求主张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第三人施工是在2003年,之后工程建设完毕,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登记,说明已经达到施工要求,及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另外该工程项目属于砖混结构性质,出现原告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常见的通病性问题,并不存在建设质量的瑕疵。综上,第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从阳先芬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家属院内住房一套,详细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501号2幢6-7号。该房屋系原永川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左右修建。2015年2月左右,与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家属院相邻的永川区红星美凯龙-家悦中心工程项目正式动工。其后,永川区市政家属院的部分业主,特别是5栋、6栋、7栋业主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因该工程的施工造成小区居民楼墙体开裂、花坛及地坝塌陷等,对其居住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2015年9月22日,永川区胜利路街道萱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家悦中心项目基坑开挖是否对永川区市政家属院5栋、6栋、7栋房屋造成安全性影响进行了检测,2015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结论及建议:1、根据对市政家属院5栋、6栋、7栋房屋的墙体、楼板等裂缝和家悦中心项目基坑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检测和分析结果表明:家悦中心项目对该3栋房屋的安全使用无影响。2、市政家属院5栋、6栋、7栋房屋损伤属目前砌体结构中常见通病性缺陷,从裂缝出现的原因看,裂缝为温度、材料收缩、结构构件自身构造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该3栋房屋中的楼板、墙体及混凝土构件裂缝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使用。3、考虑到在基坑施工过程中,造成市政家属院院坝地面和花坛开裂,围墙倾斜,建议对院坝地面和花坛开裂部位进行封闭处理,对倾斜围墙进行加固处理。庭审中,据被告科旺公司陈述,其系红星美凯龙-家悦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该项目先后分包给10余家建筑单位负责施工。据原告方陈述,其于2012年购买该房屋后于2014年5月9日与石大东(无相关装修资质)签订《装修合同》才开始装修,在此之前,该房屋虽为二手房,但实际仍系清水房。2015年,其水管多次破裂漏水,并找到装修人石大东,石大东进行了多次修复,最后2015年7月19日,石大东对原告方的水管进行了全部重铺,为避免再次漏水,经原告方同意石大东将水管全部铺设在墙体外部。同时,原告方称窗户系彭万银找另外的人购买并安装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是以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主要看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被告受到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据被告科旺公司辩称,其系红星美凯龙-家悦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其并未直接实施施工行为,因为不可能构成侵权。而原告方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科旺公司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从因果关系而言,原告方虽举示了相关的图片、视频资料等,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居民楼楼道、楼顶裂缝、住房室内窗户松动以及水管破裂即是由家悦中心项目的施工行为造成,加之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永川区市政家属院5栋、6栋、7栋进行检测的结果显示:房屋损伤属目前砌体结构中常见通病性缺陷,从裂缝出现的原因看,裂缝为温度、材料收缩、结构构件自身构造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科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第三人桃园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桃园公司系原告所住小区的建筑单位,该小区于2003年左右修建,原告方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实施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泽龙、彭万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泽龙、彭万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