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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伟芬、杨伟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芬,杨伟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芬,女,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伟道,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佳音,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及其辩护人卜兴发、张佳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车棚,与被害人苏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击打被害人苏某面部、腿部等,致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不具有如实供述的主动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吴伟芬、杨伟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伟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伟芬、杨伟道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李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