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欧帮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帮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56号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四号。组织机构代码:19527351-8。法定代表人:陈汝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帮顺,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山,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真,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欧帮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欢、黎倩,被告欧帮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山、肖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2、确认被告欧帮顺截止2017年1月6日已收取工程款合计33496211.9元(其中:原告向其支付及代其支付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等共27246089.48元,欧帮顺应依法承担的税费共2067305.42元,原告委托业主直接代欧帮顺支付款项或业主受欧帮顺委托抵顶工程款合计4182817元);3、判令被告欧帮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具有充分的理据。原告系承包建设怀集县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向原告口头许诺自愿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投资方。双方遂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下称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变更文件约定的条款内容承包怀集县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内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并不具备内部投资涉案项目的经济实力,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班组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导致涉案项目工期一再延误。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明确表示“……欧帮顺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工地现场及时恢复开工,并承诺于一星期内开工正常,否则该公司视为欧帮顺处理不当,由该公司组织人员介入管理,欧帮顺本人无条件配合公司开展工作。”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有关证据显示,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仍未恢复正常开工,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实际上在2016年3月开始,被告欧帮顺已经离开了涉案项目现场,更没有履行向班组支付工资,也没有向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支付款项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内部合同。因此,请求解除涉案内部合同具有充分理据。二、被告欧帮顺已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合计33496211.9元(其中:原告向其支付及代其支付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等共27246089.48元,欧帮顺应依法承担的税费共2067305.42元,原告委托业主直接代欧帮顺支付款项或业主受欧帮顺委托抵顶工程款合计4182817元。)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并不具备内部投资涉案项目的经济实力。在内部合同开始履行初期虽然被告有投入部分资金,但不足以向其召集的班组支付工资,也不足以依约向与其有购销关系的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支付款项。造成班组工人、材料商等闹事,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其后,被告曾多次授权委托我方向其班组工人支付工资,以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关材料款等。最后,被告为逃避债务,采取躲避的方式,并且拒绝向我方及业主方提供有关财务、台账数据,造成工人和材料商集体上访闹事。我方为切实解决问题,维护社会和谐,根据工人及材料商提供的与欧帮顺的劳务费结算单、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押金单等证据材料,据实代欧帮顺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返还相关押金等。具体支付情况详见我方提供的列表及支付凭证。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欧帮顺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在原告严重违反《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条款时,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而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不具备内部投资涉案项目的经济实力,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班组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导致涉案项目工期一再延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内部合同等等,就显然属于是对法律的曲解,从而导致原告无视被告先在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1、如果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就属于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应为有效合同且受合同法的调整。2、如果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就涉嫌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挂靠之实,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相背。因此,被告恳请法院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作出裁判,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司法处理。二、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确认截止2017年1月6日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3496211.9元(含税款2067305.42元)。对此诉请,1、被告认为原告总计代被告多支付了397909.2元(原告代被告多支付给胡青威班组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代被告多支付给徐良铅工程款97909.2元),该笔多支付的397909.2元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2、被告不是纳税主体,该笔税款2067305.42元不应当由被告缴纳,因此,该笔2067305.42元的税款也不应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同时,原告也不能援引《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有关工程税款的约定来要求被告缴纳应当由原告这一法定纳税主体承担的纳税义务。三、关于诉讼费承担的意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达33496211.9元,被告对该笔工程款的92.64%(即31030997.28元)都严格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据实予以认可,并不否认。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即31030997.28元)所引起的诉讼费,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和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承诺一星期内正常开工,否则公司介入接管工地,而被告未能按承诺正常开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4、表一《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欧帮顺及代欧帮顺支付有关班组、供应商款项明细表》和表二《甲方怀集合力公司自行直接转款到材料商明细》,以及与表一、表二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欧帮顺支付及代其支付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27246089.48元,原告委托业主直接代欧帮顺支付款项或业主受欧帮顺委托抵顶工程款合计4182817元。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欧帮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约定的185000元是打到原告的账户的,被告如果要拿该笔款项就要签订承诺书,被告写承诺书并不表示一个星期内不能正常开工的就能解除合同,而是原告方有权安排人员协助欧帮顺进行开展工作;关于照片,我方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表一中原告代为支付给徐良铅和胡青威的款项有异议外,对表一中其他的代支款及表二怀集合力公司自行直接转款到材料商的款项均无异议。表一序号22支付徐良铅13万元、序号36支付徐良铅的20万元及序号44号支付徐良铅的10万元,共43万元。我方与徐良铅经结算的工程款总额是332090.8元,原告方多付了近10万元给徐良铅。另外序号24支付胡青威80万元,序号29支付胡青威45万元和支付山保能35万元,因山保能属胡青威的班组,因此支付给山保能的35万元也应计入胡青威班组应收款项,序号35支付胡青威30万元;序号39支付胡青威27万元;序号48支付胡青威43万元,合共260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欧帮顺与胡青威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30万元,因此原告方多付了30万元给胡青威。被告欧帮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在发包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有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具体内容是以月为单位,每月按发包人审核的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是在次月的8日前支付给承包人;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做了变更,即“从桩基础工程开始,由乙方投入垫资施工至工程合同造价的35%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工程进度造价的10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3、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乙方负责与发包人办理工程款的请款手续,甲方配合。甲方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申请拨付工程款承包手续,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按规定扣除下列各款项后,拨款给乙方。4、开工通知函,拟证明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失,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鸿景城1-9号楼进度明细表2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3507718元及2015年11月30日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5800350元,拖欠了被告的工程款。6、解除《责任书》合同通知,拟证明原告是违法解除承包责任书;7、工程进度概算确认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所做的工程量总造价3750万元的概算;8、工程结算书,在2016年4月10日本案被告把自己已经完成的工程做了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5日前原告的工程款是38448968.92元;9、律师函,拟证明我方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明确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照片,拟证明工地在正常施工,原告有大量的设备、物资在工地现场;11、徐良铅签名的领款单和班级分包工程(预)算表各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徐良铅的工程款总额是332090.8元;12、2016年1月22日欧帮顺与胡青威工程款结算单及胡青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胡青威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30万元。针对被告欧帮顺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牵涉一方,不直接适用于被告,并且请法庭注意被告刚才承认该两份合同中垫付总工程款的35%;对于证据3责任书的三性均没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要强调被告没有严格履行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通过该开工通知函可以看到被告没有安排足够的人力物力去履行合同约定,没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没按照合同的要求;证据5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由于在该两个表中并没有发包方,也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我方认为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垫资总造价的35%,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我方认为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对证据7工程进度概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进度概算并不等于工程的结算;对证据8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不是三方所共同委托确认的造价机构提供的造价结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所提供的编制时间2016年4月10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法庭起诉时被告所编制的,并不能代表我方认可该结算金额;证据9,对于律师函三性均不予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目前的涉案工地现场的照片,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是2016年9月21日拍摄的,由于我方于2016年3月15日接管了该工地,所以后期工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序号22于1月28日支付的13万是按工程施工惯例,根据施工人的施工进度而支付的工程款。而被告提交与徐良铅的结算是基于2016年3月15日欧帮顺离场后,欧帮顺根据我们各方达成的共识与相关的班组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1月28日支付的13万元并不纳入后期4月8日的结算款,根据被告提供4月8日的结算备注显示应付未付的是332090.8元已借支20万元,结合表一序号36证据显示在2016年3月29日代欧帮顺支徐良铅20万元,序号44备注显示2016年5月16日所支付的是10万元是对剩余的结算排山款132090.8元中进行支付的。也就是说上述结算排山款中的尾数未支付给徐良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使山保能的工程款按对方所述也算是胡青威的工程款,我方代欧帮顺支付给胡青威的工程款为160万元,表一序号35、39、48合共100万元已备注为押金,属我方代欧帮顺返还胡青威押金100万元,该款不是工程款。至于工程款欧帮顺和胡青威经结算是230万,我方已经代支付了160万,其余未支付完毕。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经过协商,以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以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怀集县怀城镇由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该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一期工程由五幢11层框剪结构和四幢19层框剪结构组成,地下室8630平方米。”同年5月27日,以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为总承包人(甲方),欧帮顺为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由欧帮顺承包施工,建筑规模一样是:“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一期工程由五幢11层框剪结构和四幢19层框剪结构组成,地下室8630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为:“由乙方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变更文件约定的条款内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料、包按工期施工,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及工程资料达标,包完善结算送发包人审核确认。”《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欧帮顺施工班组进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欧帮顺多次拖欠班组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工人为维权而上访及停工,涉案项目工期因此一再延误。2016年3月15日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接管了涉案工地,并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欧帮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1224民初4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欧帮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欧帮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7月27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欧帮顺的上诉。诉讼中,被告欧帮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遗留的设备及物料进行证据保全,但未能按本院的要求到施工现场对其要求证据保全的设备及物料进行清点,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方提供的清单已经包含要保存的项目,仅在数量上存在差异。而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模板和木方属于消耗品,目前到现场也无法清点,因此不再坚持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嗣后,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怀集县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地的临时板房以及临时板房内的设备、物件、材料等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拍照和清点核实的方式对被告欧帮顺位于怀集县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地的临时板房以及临时板房内的设备、物件、材料等予以证据保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欧帮顺承建的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进行结算,也未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涉案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欧帮顺承担的税费2067305.42元为承建工程必须缴纳的税费,均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率缴纳,现还未实际缴交。另查明,被告欧帮顺不是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且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庭审中,本院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与欧帮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承包的鸿景城商住小区一期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欧帮顺,而欧帮顺不是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双方无任何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欧帮顺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欧帮顺截止2017年1月6日已收取工程款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向欧帮顺支付及代其支付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等共27246089.48元,另委托业主直接代欧帮顺支付款项或业主受欧帮顺委托抵顶工程款合计4182817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总计代被告多支付了397909.2元给班组(其中多支付给胡青威班组工程款300000元;多支付给徐良铅工程款97909.2元),对其余已收取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支付给胡青威的工程款,被告提交有2016年1月22日与胡青威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胡青威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30万元,并主张胡青威的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已包含在结算款230万之内,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胡青威工程款80万元,2月3日又支付胡青威工程款45万元和支付山保能(属胡青威班组)工程款35万元,同年3月23日代被告返还胡青威劳务保证金(押金)30万元、4月12日返还保证金27万元、6月3日返还保证金43万元,合共260万元,因此多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举证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鸿景城一期(3、4栋劳务队,胡青威)由肇庆建工代支付。该劳务队于2016的1月22日止本次工程款进度¥230万元。”显然该230万元仅为工程款,不包含胡青威交付给被告的劳务保证金。对于支付给徐良铅的工程款,被告提交有2016年4月8日徐良铅签名的领款单,拟证明经结算徐良铅的工程款总额为332090.8元,并主张该款包含了1月28日支付的13万元,即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徐良铅13万元、3月29日支付20万元、5月16日支付10万元,合共43万元,多支付了97909.2元。原告反驳认为1月28日支付的13万是原告根据施工进度代被告支付给施工班组的款项,而4月8日被告与徐良铅的结算是基于2016年3月15日欧帮顺离场后,欧帮顺与相关的施工班组对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因此1月28日支付的13万元并不纳入4月8日的结算款。鉴于被告举证的2016年4月8日领款单载明“结算排山款:总332090.8元-已借进度款¥200000元=132090.8元。”,结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代欧帮顺支付徐良铅20万元,领款单中明确扣减了20万元,却没有扣减1月28日支付的13万元,可见2016年4月8日结算的工程款332090.8元并不包含1月28日支付的13万元。如前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总计代被告多支付了397909.2元给胡青威和徐良铅班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给胡青威和徐良铅班组的款项均以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及代付款委托书为依据,如被告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可另行与胡青威、徐良铅核算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欧帮顺截止2017年1月6日已收取原告工程款为31428906.48元。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代欧帮顺缴纳税费2067305.42元的问题。由于相关税费均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缴纳,而涉案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至今未进行结算,且税费现尚未实际缴纳,故在本案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帮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二、确认被告欧帮顺截止2017年1月6日已收取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28906.48元;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281.05元,由原告肇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4640.52元,被告欧帮顺负担10464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敏审 判 员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燕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