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存娥、王永胜与佟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胜,杜存娥,佟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存娥(系王永胜妻子),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冬,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为与被上诉人佟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佟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当事之间是施工关系,如中途退出施工现场,工程款按每块砖0.2元结算;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存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双方当事人均无施工资质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佟冬答辩称,1、本案是否施工合同纠纷由法院确定;2、杜存娥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因王永胜所举的证据中好多有杜存娥的参与;3、答辩人退出工地不是违约,答辩人是在行使抗辩权;4、上诉人王永胜主张的每块砖0.2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佟冬与被告王永胜签订了《临河区狼山荣泰粮库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永胜将狼山荣泰粮库土建工程瓦工、混泥土浇注及支设模板、圈梁制作工程以轻工形式承包给原告佟冬。协议约定,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甲方(被告)按月工程量计划付给乙方(原告),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没有施工能力不能按期完工,通知乙方限5日内补救,若乙方无力补救,则甲方有权另调施工队来完成部分工程任务,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如中途退出施工现场,工程款按每块砖0.2元结算等。承包后,原告佟冬于2015年5月10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6月19日,原告佟冬领取工程款6600元。之后,被告王永胜支付原告佟冬工人部分工资,原告佟冬认可45650元(20600元+25050)。另原告佟冬为被告王永胜家修建院落,竣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王永胜欠原告佟冬工资9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佟冬与被告王永胜签订的《临河区狼山荣泰粮库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是一份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佟冬的报酬是按每块砖0.2元计算还是按每块砖0.5元计算;2、原告佟冬从被告王永胜处领取的款额。原告佟冬迟延进场应属违约,但不是双方约定的变更报酬的条件。被告王永胜以原告佟冬中途退出施工现场为由,主张按每块砖0.2元计算原告佟冬的报酬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按月工程量计划付给乙方(原告),至6月10日,原告佟冬已施工整一个月,被告王永胜在6月19日才首次给付原告佟冬6600元,不符合该条约定;二、按被告王永胜所言,原告佟冬的工人6月20日开始罢工,其6月23日卖房后给原告佟冬的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原告佟冬中途退出施工现场的根本原因并非原告佟冬。综上,原告佟冬的报酬应按每块砖0.5元计算,为146806元(293612块X0.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象应为本案原告佟冬或原告佟冬认可的人,原告佟冬未打条或不认可的领款,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永胜承担,不能核减原告佟冬的报酬(工程款)。原告佟冬打条支取6600元,认可被告王永胜直接给其工人付款45650元,应予核减。被告王永胜应付原告佟冬报酬94556元(146806-6600-45650),另9200元欠款,双方无异议,被告王永胜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永胜、杜存娥给付原告佟冬报酬10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原告已预交1523元,由原告佟冬负担373元,被告负王永胜担1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上诉人王永胜与被上诉人佟冬签订了《临河区狼山荣泰粮库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王永胜将狼山荣泰粮库土建工程瓦工、混泥土浇注及支设模板、圈梁制作工程以轻工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佟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当事之间是施工关系,如中途退出施工现场,工程款按每块砖0.2元结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从文字上看是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实质上是一份劳务合同,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每块砖0.5元计费,且上诉人王永胜提供材料,佟冬只是提供劳务,故原审判决将此案定性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佟冬2015年5月10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6月21日因上诉人王永胜未能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发工资,故上诉人王永胜属违约行为。根据原审中上诉人王永胜答辩意见表明,“6月25日建设方要求佟冬退场,这足以证实退场并不是佟冬自动退场,是按建设方的要求退场,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佟冬工程款按每块砖0.5元结算是合理的。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上诉称,杜存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将杜存娥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本案中杜存娥作为王永胜的妻子且一部分工人工资由其发放,还有修建自家院落涉及到的劳务报酬,故原审将杜存娥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王永胜、杜存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