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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俊昆、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昆,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戴爱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昆因诉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富阳区市监局)市场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0日,富阳区市监局作出(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6〕0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李俊昆:关于你对富阳春及茶叶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杭州富阳春及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及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举报事项,本局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作出相应的处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本局对你的上述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后,经查证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现已作销案处理,理由如下:因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另案当事人黄某就同类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已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杭)市管复决字〔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本局作出的(杭富委稽)市管罚处字〔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本局已对被举报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针对你的有关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这一举报事项,本局经查证后认为,该举报事项中所涉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举报人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对原产地等信息作虚假标注的行为,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局不再对被举报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审原告李俊昆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富阳区市监局作出(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6〕006号告知书中销案的决定,确认其销案行为违法;2.责令富阳区市监局限期内履行行政职责,对李俊昆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依法查处;3.由富阳区市监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5月8日,李俊昆先后在春及公司开设在天猫、京东商城的网店上购买燕窝。2015年6月23日,富阳区市监局接到李俊昆对春及公司开设在天猫网上的“春及茶叶旗舰店”销售的泰国洞燕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5〕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李俊昆不予立案。李俊昆不服该告知书,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富阳区市监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责令富阳区市监局在7个工作日内对李俊昆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李俊昆。2015年12月31日富阳区市监局立案,经调查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6〕0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李俊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李俊昆陈述春及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其销售燕窝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签不符合该法,其提供的卫生证书系虚假、不合法。2.李俊昆与另案当事人黄某投诉举报的事项一致,均认为春及公司销售的燕窝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针对黄某的举报,富阳区市监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杭富委稽)市管罚处字〔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春及公司在天猫上的网店名称为“春及茶叶旗舰店”,在1号店商城、京东商城上的网店名称为“春及旗舰店”。“当事人于2015年1月份开始在各网店销售燕窝及其他滋补品。销售的燕窝有方形纸盒和圆形塑料盒两种外包装,盒内装有不同数量规格的燕窝,盒子上贴有自制标签,自取品牌为‘春及-燕大叔’…实际上,当事人所销售的燕窝的产地是马来西亚,燕窝名称是自己编造的,并且燕窝产品的检测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谓的泰国洞燕燕窝为天然野生、营养价值高、皇家品质等宣传内容也是不实的,这些均是当事人从网络上下载复制的…2015年5月18日,当事人对其网店上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不实的图片和宣传内容。”据此,富阳区市监局认定春及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20000元。黄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其举报的事项是春及公司销售泰国进口的泰国野生洞燕窝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未举报春及公司在网上虚假宣传的事实,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是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途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经过被申请人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职权定案而非依据申请人的举报建议…”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黄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诉讼按撤诉处理。3.原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整合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另春及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迁往江苏省淮安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李俊昆举报的是富阳区市监局辖区内公司所经销的产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故富阳区市监局具有对李俊昆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富阳区市监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处理告知书、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中,李俊昆进一步明确其认为��及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春及公司销售燕窝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签不符合该法规定,其提供的卫生证书系虚假、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因李俊昆和另案当事人黄某举报事项一致。针对黄某的举报,富阳区市监局已查明春及公司通过在燕窝包装上粘贴自制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品名等不实内容的标签等方式,从而来吸引消费者、增加销售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富阳区市监局已作出相应处罚。上述处罚系在李俊昆举报之后且现已生效,故富阳区市监局回复李俊昆已对被举报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庭审中,李俊昆已认可卫生证书系真实,且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该卫生证书系不合法的情况下,对李俊昆提出的卫生证书系虚假、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李俊昆举报的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富阳区市监局经调查发现,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可以证明春及公司在其网店上销售的“泰国洞燕燕窝”实际来源于马来西亚,其已经过检验、检疫,并符合销售/使用,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故富阳区市监局认定李俊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李俊昆提出的案涉告知书和(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5〕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回复基本相同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告知书和��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5〕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针对李俊昆举报分别作出销案和不予立案的处理,两者回复内容并不相同。综上,富阳区市监局在春及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已处罚,李俊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销案处理并告知李俊昆,并无不当。李俊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俊昆负担。宣判后,李俊昆不服,上诉称,一、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燕窝为马来西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穗检公[2016]3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标签信息与上诉人购买不一致。其次,生产日期也不一致,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与上诉人所购燕窝没有基本关联性。二、原审法院认定了春及公司私自修改标签的行为,那就说明春及公司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春及公司3月17日进货,而销售给上诉人的燕窝确是3月3日,说明春及公司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存在,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4.1.6.3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86条规定了不同违法情形主管部门的不同处罚。春及公司将其销售的燕窝擅自更改原有��签,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已经违反食品安全法,有食品安全隐患。且春及公司在更改原有标签是加工场地是否卫生、使用的新的包装袋是否无毒无害,被上诉人都未审查,都不确定。一样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三、根据《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春及公司生产销售虚构企业名称、篡改标签的燕窝,依法可以认定其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且其数额巨大,违反了《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诉人应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未依法移送属于渎职。最重要的是,上诉人从一开始投诉举报的问题就是春及公司销售的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未对春及公司销售的燕窝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处理,生产日期不真实的食品,就跟过期食品一样,怎么能说没有食品安全问题呢?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春及公司的这种行为根本就是不允许的。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1行初21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富阳区市监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6]006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所举报的春及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作销案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春及公司销售的燕窝不能认定为来源于马来西亚没有依据。(杭)市管复决字[2015]25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燕窝的出口国为马来西亚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如买卖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广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这些证据属于不同种类,内容一致,形成相对应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燕窝出口国为马来西亚。由于春及公司将马来西亚的燕窝虚假宣传为泰国的燕窝,其在产品上自制标签,标注的品名春及燕大叔和产地泰国春蓬府等内容均属编造,以达到虚假宣传、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春及公司修改标签、标签信息不一致、生产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均属于春及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对于该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杭)市管复决字[2015]256号复议决定书也明确上诉人对于春及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存在春及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杭富委稽)市管罚处字[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春及公司将进口于马来西亚的燕窝宣传为泰国生产,并认为春及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所售燕窝的品名、产地、质量进行不真实、夸大的宣传介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春及公司销售商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该处罚决定未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规定,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应当有符合规定的商品标签,包括名称、规格、净含量及生产日期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俊昆认为春及公司销售的燕窝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富阳区市监局被诉处理决定中认为春及公司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对原产地等信息作虚假标注的行为,仍属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预包装食品应当张贴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其目的是保障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的权利,据此,张贴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本质上不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所进行的宣传行为。本案中,春及公司所销售的燕窝包装上食品标签含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品牌等内容。富阳区市监局应当调查认定该食品标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诉处理决定认为“春及公司在商品包装上对原产地等信息作虚假标注的行为,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清”,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杭富委银)市管函告字[2016]0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