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芬、张海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芬,张海洞,刘喜平,史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92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小区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芬,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海洞,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喜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史函玉,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芬、张海洞、刘喜平、史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芬、张海洞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9333.84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400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刘喜平、史函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李芬、张海洞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76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55元,以上共计423128.84元。现被执行人李芬、张海洞、刘喜平、史函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芬、张海洞、刘喜平、史函玉名下银行存款423128.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