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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岩等与苏宝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刘淑敏,苏宝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敏,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春,女,1966年4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岩、刘淑敏因与被上诉人苏宝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岩及刘岩与刘淑敏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杨晓明,被上诉人苏宝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岩、刘淑敏上诉请求:撤销赠与协议。事实与理由:刘梦龙与刘孟新系合伙关系,刘梦龙因刘孟新死亡而与苏宝春签署的《死亡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赠与的性质,刘梦龙生前未继续履行赠与行为即可推定为是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苏宝春同意原判并辩称,刘孟新受刘梦龙雇佣,受刘梦龙管理、指挥,是在受雇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协议书表示的是补偿关系而非赠与。刘梦龙生前已部分履行了补偿协议,并表示会继续履行。部分未履行不表示刘梦龙不愿意继续履行,该推定不能成立。即使为赠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撤销的情形。刘岩、刘淑敏向原审法院起请求:1、依法撤销刘岩之父刘梦龙与苏宝春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款项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宝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梦龙与刘淑敏系夫妻,二人有一子刘岩,刘梦龙于2016年3月15日因病死亡。2010年2月10日,刘梦龙与苏宝春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刘孟新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驾车外出为铁矿办事在河北省卢龙县境内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刘梦龙与刘孟新妻子苏宝春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1.刘梦龙支付死者刘孟新妻子苏宝春、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补偿款总计伍拾万元整(不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刘孟新生前开办铁矿所欠债务贰拾捌万元整全部由刘梦龙负责偿还。3.刘梦龙同意在2010年将河北省隔河头乡老沟村铁矿转卖后将上述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苏宝春。4.如果铁矿不能在2010年卖出,全部补偿款由刘梦龙在3-5年内分期还清。”刘梦龙与苏宝春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另有一名立字人和两名见证人的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刘梦龙与刘孟新系堂兄弟关系,刘岩、刘淑敏称刘梦龙与刘孟新合伙经营铁矿,苏宝春称刘梦龙经营铁矿,刘孟新则是为刘梦龙工作,受刘梦龙的管理和指派。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铁矿的经营情况提供证据,且均称已无法联系到协议书上的立字人与两名见证人。刘岩、刘淑敏称刘梦龙生前已经向苏宝春支付了16万元款项,苏宝春认��。刘岩、刘淑敏称刘梦龙生前患有癌症,但苏宝春经常不顾亲情打电话要钱,故刘梦龙曾在电话中向苏宝春明确表示该协议的签订是出于亲情,不同意继续支付剩余款项。苏宝春对此不予认可,刘岩、刘淑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梦龙与苏宝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刘梦龙与苏宝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形式上符合赠与合同的要求,但该协议书更强调签订协议的原因系刘孟新死亡,该协议书本质上是对刘孟新死亡的补偿。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刘梦龙与刘孟新当时的关系是合伙经营还是具备从属关系存在争议,但刘梦龙承认刘孟新因工死亡且自愿对刘孟新家属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故法院认为刘梦龙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非赠与,而是对刘孟新因公死亡的补偿,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赠与合同,刘岩、刘淑敏认为该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仅限于“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故刘岩、刘淑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岩、刘淑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岩、刘淑敏能否撤销刘梦龙与苏宝春签署的协议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刘梦龙支付刘孟新之妻苏宝春、之子刘某1、之女刘某2补偿款50万元;第二条明确载明刘孟新生前开办铁矿所欠债务28万元全部由刘梦龙负责偿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认可刘梦龙已给付16万元,现刘梦龙因病死亡,其子刘岩、其妻刘淑敏以刘梦龙生前未继续履行赠与行为而推定刘梦龙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推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仅限于“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因该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岩、刘淑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岩、刘淑敏的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刘岩、刘淑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