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961号原告:张某,住静宁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静宁二建公司职工,住静宁县,身份号码×××,系原告表弟,特别代理。被告:王某,住静宁县,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经营土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王某未作诉讼答辩。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王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张某向王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张某请求的利息,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张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返还张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王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进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