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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志明、程某1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明,程某1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明,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于2014年6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女,2001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之父。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志明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647号刑事判决,程志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刑初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