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治宏与夏江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宏,夏江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391号原告:丁治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江楼,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丁治宏诉被告夏江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苟清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心会、毛明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江楼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治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书立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夏江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江楼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治宏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立条人:夏江楼说明:8月底还清。2012年8月13日5130281975092902171552867666613981675660”。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丁治宏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于2017年1月19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借条中“说明:8月底还清”系2012年8月31日底;2、原告丁治宏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丁治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2014)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江楼因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丁治宏处借现金40000元并书立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即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丁治宏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即借条中“说明:8月底还清”,且原告也当庭认可系2012年8月31日底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江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治宏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江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清峨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