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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代绍路与张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路,张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266号原告:代绍路,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绍路诉被告张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平安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绍路诉称:2016年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张仁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解放北路老收费站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撞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与车主系同一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572.56元,后变更为14501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仁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最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质证环节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评定费发票;7.六安纹羽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原告与六安纹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9.六安纹羽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六安纹羽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工资表;11.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12.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3.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4.安徽省文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电梯维护费收费发票;1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6.被告驾驶证、苏B×××××车行驶证;17.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建休3个月,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加90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单方鉴定,护理、营养期限认可,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证据8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证据9“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系事故发生后为方便诉讼而制作的;证据11购房合同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劳动合同中的时间相冲突,且工资表显示也不是一直连续在该单位上班,上班地点与住房处相距较远;证据15、16、17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张仁军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解放北路老城北收费站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代绍路,致代绍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代绍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保持切口处敷料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第16天回院拆线3.左下肢暂禁止负重下地活动,积极进行患肢肌肉等处收缩锻炼,分别于术后1、2、3个月回院拆线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指导患者进行功能锻炼,分别于术后1、2、3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指导患者进行功能锻炼4.我科随访、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及后期门诊费27769.96元(原告自付602元、被告张仁军垫付17167.86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代绍路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代绍路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代绍路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代绍路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仁军驾驶的苏B×××××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以张仁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代绍路与六安纹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代绍路在该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等工作。2016年10月14日,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庆出具一份《证明》:代绍路为我公司职工,自2014年8月起在我单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工资等停发;本单位原住址位于六安市××××街,于2014年6月已迁至六安市××与××交叉口,营业执照未换。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显示:代绍路平均每月收入3866.92元(每天128.89元)。代绍路与六安金领世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代绍路购置文一支河湾3幢406房屋套。2016年10月,安徽省文一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代绍路系文一支河湾小区3号楼2单元406室业主,自2014年8月入住该小区,一直居住在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仁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代绍路受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仁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仁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停车费系被告方车辆损失,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0.2元(180天×128.89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38760.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39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369.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绍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7390.2元,合计107390.2元(含被告张仁军垫付17167.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绍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369.96元。三、驳回原告代绍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张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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