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国与被告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496号原告:刘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被告: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定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霄山。原告刘新国与被告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利息102500元和滞纳金19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坐落在东山办事处东山村的一处房产,2015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征收该套房产,原告迫于压力以1500万元的低价出让,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按照约定,第一笔500万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但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延期4天。按照被告对外借贷支付的月息一分五计算,应付原告利息1万元。第二笔500万元应于2015年2月14日到账,而实际于2015年2月16日才到账,延期三天,应付利息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承诺余款500万元(包括谢市长表态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到位,逾期的按10000元/天计算滞纳金。500万元实际到账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但是利息没有支付。“谢市长表态的利息”是指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10.25万元。承诺书中支付本金和利息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本金虽已偿还,但利息至今未付,按10000元/天计算,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602天,被告应支付602万元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绝大部分的滞纳金追诉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加滞纳金30万元。被告城建投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原告与湘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逾期一天或者几天付款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由于大额转账需要经过很多程序,所以逾期一天或者几天可以理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滞纳金只能依法定而非约定,虽然承诺书有滞纳金的约定,但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原告刘新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城建投除对房屋买卖协议和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城建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新国购买的原湘乡市运输公司的房屋因政府建设需要被征收。2015年1月24日,湘乡市房产管理局与原告刘新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补偿1380万元。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城建投支付500万元;2、刘新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房屋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凭本协议和《房屋搬迁验收单》到城建投一次性领取扣除500万元的余款,湘乡市房产管理局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除了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刘新国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外,被告城建投的工作人员李柏辉、彭连阳及其他在场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城建投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建投再补偿原告120万元,付款时间、腾地时间与第一协议(即房屋买卖协议)一致。2015年2月3日,被告城建投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5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星期四),原告腾空房屋,与湘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了交接,并签收了《房屋搬迁验收单》。2015年2月16日,被告城建投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因余款500万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城建投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的书面承诺并加盖公章,内容如下:“一、尚欠刘新国房屋协议款伍佰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由城建投李柏辉同志全权负责到位(包括谢市长表态的利息),若不能按时到位,每天支付一万元的滞纳金;2、倒地后,暂不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待伍佰万元欠款付清后方可施工,否则,刘新国一方可阻止施工。承诺人:城建投李柏辉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城建投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但“谢市长表态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国与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被告城建投支付补偿款,原、被告均应诚实信用、全面的履行合同。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被告城建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刘新国与湘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建投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80万元,被告城建投虽不是合同的一方,但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指示交付的内容完全知晓,未提异议。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城建投向原告共支付了补偿款1500万元(包括补充协议确定的120万元),客观上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且2015年3月16日,被告城建投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城建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刘新国向被告城建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一笔款500万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五日内支付,而非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3日,逾期五天。协议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酌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500万元×5天×6%÷365天=4110元。余款1000万元(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120万元)被告城建投应于原告刘新国办理腾房交接手续(2015年2月11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因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是法定休息日,故顺延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城建投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500万元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该款逾期三天的起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城建投未在2015年2月16日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城建投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刘新国应对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具体利率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被告城建投出具的承诺书,可见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参照被告在外筹集社会资金的利率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因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故利息为500万元×12天×6%÷365天+500万元×30天×5.75%÷365天=33493元。三、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城建投在承诺书中表述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被告城建投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其书面承诺,应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0000元/天的违约金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迟延履行导致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00万元×1天×5.75%÷365天+33493元×602天×5.75%÷365天=3964元。综上所述,被告城建投因向原告刘新国支付利息37603元和违约金3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新国支付利息37603元和违约金3964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新国负担4000元,被告湘乡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玫人民陪审员 李奕人民陪审员 周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