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诉李敬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李敬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2XXXXX-X。负责人马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敬慧,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与被告李敬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慧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李敬慧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01字0004号),李敬慧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李敬慧以其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新华书店综合楼1单元602室作为抵押。自2016年8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敬慧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敬慧现已拖欠借款月供3期,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第一、要求原、被告解除《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要求被告李敬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312.99元及利息1098.37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94,411.3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敬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312.99元及利息1098.37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94,411.36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01字0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01字0004号)、《借款借据》、《车辆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李敬慧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敬慧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原告与李敬慧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01字0004号),李敬慧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息1447.07元。自2016年8月起,李敬慧未按期履行还款,现已拖欠借款月供3期,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0月30日,李敬慧欠原告借款本金93,312.99元及利息1098.37元,本息合计94,411.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李敬慧发放了借款。李敬慧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借款本金93,312.99元及利息1098.37元,本息合计94,411.36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李敬慧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