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瞿庆祥、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庆祥,郑超,刘先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庆祥,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甲田,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超,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东平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勇,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上诉人瞿庆祥因与被上诉人郑超、刘先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瞿庆祥上诉请求:1.撤销(2015)泰山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的被损房屋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铲车挂掉原告的墙皮,原告主张房屋受损时间是2013年3月,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郑超盖楼房回填房基时,被上诉人刘先勇的铲车将上诉人的南屋撞毁,将墙外的化粪池损毁,铲车当时撞在上诉人的南墙上,铲车玻璃当时也被撞坏,由于铲车的撞击力,才导致上诉人的南屋屋角多处裂缝,并导致屋顶也多处裂缝漏雨。原审法院认定只是挂掉墙皮是错误的,如果只是挂掉墙皮,铲车也不会撞坏玻璃,墙体也不会出现裂缝。上诉人房屋受损时间虽然是2013年3月,但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郑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郑超每次都是答应给予修复,但至今未给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是邻居关系,所以上诉人也找村委进行协调解决,而被上诉人郑超故意推诿,仅口头答应修复,上诉人无奈之下才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此事。上诉人曾在2016年10月25日前就进行诉讼主张过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14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先勇辩称,铲车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的南墙及化粪池接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予以维持。原告瞿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被撞房屋恢复原样,并赔偿房屋损失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郑超系东西邻居,被告郑超于2013年盖房时雇佣被告刘先勇用铲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铲车挂掉原告的墙皮。原告主张房屋受损时间为2013年3月,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的受损时间是2013年3月,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仅能证明其房屋目前的现状,原告从房屋受损到起诉,期间原告未有提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房屋受损距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撞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瞿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瞿庆祥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瞿庆祥主张被上诉人郑超在翻盖房屋、回填房基的时候将其南屋撞毁,对此仅有照片及现场状况予以证实,对于具体侵权事实并未提交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郑超、刘先勇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瞿庆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瞿庆祥自认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3月,其虽主张其后通过村委调解等方式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并据此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瞿庆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瞿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