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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至9月30日,被告人景某某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任崂山啤酒业务代表。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来到环县xx镇“xx”音乐烤吧,对该音乐烤吧啤酒的销售情况进行回访,并与大堂经理刘某某互留了电话号码及微信号。后刘某某欲通过景某某为其店里供崂山啤酒及青岛啤酒,并与景某某商谈了啤酒销售单价及数量。2016年11月20日,景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给其付货款,并承诺于次日向刘某某发货。当日,刘某某通过ATM机向景某某转账15100元,但景某某未按时发货,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供货。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景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刘某某退还货款5100元。2016年12月8日,刘某某向环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景某某主动到灵台县公安局什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月6日,景某某向刘某某退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杰、李某平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离职手续,银行存款凭条,灵台县公安局什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