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换英与林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换英,林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23号原告:朱换英,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续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27号。负责人:莫秀英,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凡(支公司员工),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欢(支公司员工),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朱换英与被告林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被告林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凡、何孝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换英111021元;2.判令林续文对朱换英不足部分的损失49960.75元按70%的责任赔偿34972.53元;3.判令林续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林续文、财保汝城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0时30分左右,林续文驾驶湘L×××××号牌小型轿车,由汝城县城方向沿省道S324线往外沙金斗山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外沙乡白石岩路段左转弯调头时,其车左前角位置与同向从后方驶来的无号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由朱换英驾驶并搭载朱惠兰)车头位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换英、朱惠兰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43102620160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续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换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惠兰无责任。朱换英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朱换英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随诊;2、全休2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胸部CT。2016年12月27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朱换英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朱换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查,林续文是湘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财保汝城支公司承保了湘L×××××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朱换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021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310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护理费3720元(120元/日×31日=3720元);7、误工费82027.12元[按收入证明,平均月收入为29440.53元,计算至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计93天,(29440.53元/月-2980.17元)÷30日×93日=82027.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63元(母亲朱开兰81周岁,19501元/年×5年×10%÷4=2437.63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林续文辩称,朱换英的医药费1021元未与林续文商量,不予认可。护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实际住院至2016年10月16日。朱换英提交的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年份,且与朱换英提交的地税完税证明相矛盾。伤残鉴定系自行鉴定,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财保汝城支公司辩称,朱换英出院后又私自到粤北人民医院医治,医药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日期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朱换英个人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朱换英提交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情况、完税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系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及地税部门、银行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朱换英提交的不是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朱换英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朱换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保汝城支公司及林续文对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粤北人民医院诊查费、检查费票据(合计1021元),汝城县人民医院建议定期复查胸部CT,本次复查也确系鉴定需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0时30分左右,林续文驾驶湘L×××××号牌小型轿车,由汝城县城方向沿省道S324线往外沙金斗山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外沙乡白石岩路段左转弯调头时,其车左前角位置与同向从后方驶来的无号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由朱换英驾驶并搭载朱惠兰)车头位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换英、朱惠兰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43102620160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续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换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惠兰无责任。朱换英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朱换英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随诊;2、全休2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胸部CT。2016年12月27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朱换英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朱换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林续文共垫付朱换英医疗费8269.8元。林续文所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湘L×××××号牌小型轿车在财保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朱换英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高级组经理,从事代理制保险销售工作,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每月只发朱换英基本佣金2980.17元。朱换英母亲朱开兰出生于1935年9月6日,朱开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朱惠兰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林续文已协商解决。本院核定朱换英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8269.80元,2016年10月28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产生诊查费、检查费1021元,故医疗费合计确定为9290.80元;2、营养费,朱换英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且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确定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4、残疾赔偿金,朱换英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6、护理费,林续文及财保汝城支公司认为朱换英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而医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1天,故护理天数为31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20元×31天=3720元;7、误工费,朱换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代理制保险销售工作,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后,每月只发基本佣金2980.17元。朱换英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即金融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941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99418元÷12个月-2980.17元)÷30天×(31天+60天)=16090.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换英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501元/年×5年×10%÷4人=2437.63元;9、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朱换英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朱换英住院、复查、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0815.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林续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换英承担次要责任,朱惠兰无责任。林续文所驾驶的湘L×××××号牌小型轿车在财保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财保汝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换英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63元、误工费160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应赔偿97424.43元。朱换英不足部分的损失3390.8元(100815.23元-97424.43元=3390.8元),由林续文负担2373.56元(3390.8元×70%=2373.56元),朱换英自负1017.24元(3390.8元×30%=1017.24元)。事故发生后,林续文垫付朱换英医疗费8269.8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由财保汝城支公司赔偿朱换英91528.19元(97424.43元+2373.56元-8269.80元=91528.19元)。林续文多垫付医疗费5896.24元(8269.80元-2373.56元=5896.24元),可另行向财保汝城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赔偿朱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1528.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朱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朱换英承担565元,林续文承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