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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667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王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王惠,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跃,徐广凤,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667号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单杰,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惠,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工业园区(三塘村2组)。法定代表人管跃,公司董事长。被告管跃,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徐广凤,女,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人民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秦海兵,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海兵,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晓荣,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斯杰公司)、王惠、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秦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斯杰公司、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我公司为被告雅斯杰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基于此,我公司与雅斯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如我公司因担保代垫款,雅斯杰公司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自愿为上述担保,在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责任范围内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因雅斯杰公司在接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交通银行从我公司账户上扣划合计5042250元,用于代偿雅斯杰公司所欠本息。我公司代偿后,未能实现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雅斯杰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04225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4225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被告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雅斯杰公司、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兴公司、秦海兵书面答辩称:被告福兴公司、秦海兵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难以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原告担保公司在利息标准上能作出让步。被告雅斯杰公司、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雅斯杰公司与海陵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第19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载明:鉴于雅斯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编号为S719710M120140306769号的借款合同,雅斯杰公司委托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4月、编号为719710A1201400294706号保证合同,雅斯杰公司与担保公司达成本协议;当债权人交通银行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担保人担保公司索赔时,担保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雅斯杰公司收取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雅斯杰公司必须在收到担保人催款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款及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本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雅斯杰公司承担并支付;担保费为月费率9‰。同日,王惠、管跃、徐广凤、秦海兵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兹有雅斯杰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署委托担保合同,承担保公司接受委托为其提供500万元贷款担保,为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惠、管跃、徐广凤、秦海兵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1月10日,担保公司与环亚公司、福兴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鉴于债务人雅斯杰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元订立编号为S719710M120140306769号的借款合同,债务人雅斯杰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订立编号为海陵保【2014】第19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人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订立编号为719710A1201400294706号保证合同,环亚公司、福兴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保证合同、委保协议项下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0日,交通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719710A1201400294706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债权人交通银行与债务人雅斯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719710M12014030676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担保公司自愿为雅斯杰公司与交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4年8月14日,交通银行与雅斯杰公司签订编号为S719710M120140306769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雅斯杰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据载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8月14日,雅斯杰公司按照交通银行的要求在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企业财务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单杰加盖私人印章。借款借据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年利率7.2%。同日,交通银行向雅斯杰公司汇款500万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因雅斯杰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分三次扣划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上的保证金合计5042250元,为雅斯杰公司代偿上述债务本息。2017年1月6日,交通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代偿款由担保公司支付。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未能向主债务人雅斯杰公司及案涉反担保人实现追偿,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2017年1月20日,担保公司与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10000元。2017年5月27日,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向担保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庭审中,担保公司同意统一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2014年8月14日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015年1月21日、1月29日付款通知书三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2017年1月6日交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委托律师代理手续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及反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雅斯杰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按反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雅斯杰公司或向案涉其他被诉反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依法核定问题。关于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依法核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当事人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将违约金主张为日万分之五,核算为年利率18%,又未在诉讼中另行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其他费用”范围,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明确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合理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收费并非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可参照但不应机械适用行政部门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也不能盲目照搬当事人代理合同,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理性面对经济下行压力,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律师有无依靠自身力量调取关键证据以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案件中确定的律师代理费关系案件其他当事人利益,与当事人与本方律师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并非完全系等同关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收费计算标准,本案支持律师代理费11万元。综上,案涉担保及反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要求被告雅斯杰公司、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雅斯杰公司、王惠、环亚公司、管跃、徐广凤、福兴公司、秦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04225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4225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王惠、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跃、徐广凤、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对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惠、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跃、徐广凤、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6元,由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王惠、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跃、徐广凤、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王惠、江苏环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跃、徐广凤、海安县福兴织造有限公司、秦海兵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志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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