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某、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SONGYUWEN),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新西兰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来林娟,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于××××年××月××日在新西兰结婚。2009年5月26日,仲某与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仲某向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区义桥镇××室的房屋,总价款687695元,仲某在2009年5月26日前支付387695元,余款3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6月18日,仲某、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仲某向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以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每月归还本息3059.93元,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仲某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年××月××日,本案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1份,其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仲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该债务属仲某个人债务,与宋某无关。同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该《婚前财产约定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年××月××日,本案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本案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0日,宋某对(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本案双方在签订前述《婚前财产约定书》时双方已形成夫妻关系,双方在办理公证时签署《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基础事实并不真实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撤销(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2016年8月29日,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区××室房屋,宋某得到其中60%的份额的对价,所有权确认归仲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后该(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虽被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决定撤销,但不影响双方对婚姻期间财产所有权约定的效力;该约定书中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宋某主张其在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若原告认为该《婚前财产约定书》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请求变更合同,故对宋某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仲某所有,房屋抵押贷款为仲某个人债务,故案涉房屋系仲某个人财产。宋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并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SONGYUWE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宋某(SONGYUWEN)负担。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部分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未做认定。不论婚前财产约定书的效力如何,该约定书签订后是否如实履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于××××年××月××日志2013年3月21日,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原则,双方在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用于归还上诉人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对房屋贷款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房屋抵押贷款为上诉人个人债务,但实际归还中双方并未实行分别财产制,也未对财产进行区分,故归还贷款的钱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对婚前财产约定书的认定不当,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在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时都误以为双方已经离婚,即双方均以为在新西兰签订了分居协议满两年后即为自动离婚,故××××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之前,签署该婚前财产约定书,且记载“拟建立夫妻关系”这一前提。但从新西兰的法律可见,本案双方从未完成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故该婚前财产约定书系基于重大误解订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也没有审查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也直接影响协议的效力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贡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如对婚前财产约定书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在2016年9月20日的法庭调查和2016年12月20日的法庭辩论时均提出过这一主张,一审并未对该主张是否处于法定期限内行使进行审理,也未告知上诉人应另诉,而直接在判决中认定个该主张未在期限内行使,有违程序。综上,上诉人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案涉房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依法享有50%的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仲某负担。被上诉人仲某答辩称: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威胁而达成,也是宋某本人表示该房屋是仲某的财产,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因此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案涉房屋按揭款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因为双方说过以后的房款由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各自的收入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协议约定有重大误解,但可撤销的期限是一年,而该协议是××××年××月××日签订的,除了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2月30日以外,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对该协议进行过撤销,因此期限已过,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与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02的交易明细一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拟证明上诉人曾在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289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车库。被上诉人仲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2、二手车买卖定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婚前财产约定书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8从2012年3月2日到2012年3月8日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系仲某针对宋某二审提交证据的反证。对上诉人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仲某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间,且该证据的显示的两笔款项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用语支付案涉房屋尾款,实际上该两笔钱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内,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给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与案涉房屋尾款无关,案涉房屋尾款系上诉人自身收益所得。上述款项中2010年9月30日打入的289000元实际系上诉人出售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屋所得的款项,因上诉人当时不在国内,而房屋出售款只能打到上诉人账号,故该款是由购房人打入上诉人账号,再由上诉人舅舅通过上诉人账号打给被上诉人,因两个孩子和家庭都需要开支,且剩余款项由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给被上诉人购买雪佛兰卡帕奇轿车一辆,案涉房屋尾款时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如果上述289000元是用于支付房屋尾款,应在2010年9月30日打款后立即支付,而不会拖延至2012年3月才支付。被上诉人在购买、装修房屋期间,双方都自认是离婚的单身状态,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装修房屋并不知情,等上诉人装修完毕后上诉人才知道案涉房屋的存在,并提出要与被上诉人复婚,被上诉人考虑子女读书才同意复婚,因在办理复婚手续前,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还与其她女子保持密切关系,故被上诉人坚持要求对案涉房屋做婚前财产公证,婚后上诉人也从未参与房屋贷款的归还,被上诉人之所以在2012年3月支付尾款也是因为此时才攒够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被上诉人仲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仲某二审提交的证据1、2、3均已在一审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宋某与仲某在新西兰达成分居、抚养权、探视和关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分居,双方现希望记录依据1976年财产(关系)法第21节(“法案”)处理分居、赡养、抚养权、探视与状态、财产所有权与分割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时在该协议“关系财产”项下第14条约定,任一方各自持有或控制的所有其它关系财产应为其各自的私有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明确案涉房屋系仲某个人财产,虽然宋某主张自己对该婚前财产约定书订立时双方的婚姻状态存在误解并以此为由申请公证处撤销了对该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公证,但对婚姻状态的误解并不必然影响双方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在新西兰达成的分居、抚养权、探视和关系财产协议第14条的约定,以及宋某自述其在达成该婚前财产约定书前曾为案涉房屋支付33万元,可以认定宋某约定案涉房屋归属于仲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宋某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对半分割该房屋依据不足。对于宋某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9月27日分别向仲某银行转账的289000元和20000元发生于双方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且款项用途不明,故仅凭该转账不足以推翻上述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亦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