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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慧妍、赵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妍,赵嘉琪,廖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妍,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嘉琪,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祖红,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庭超,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妍因与被上诉人赵嘉琪,原审被告廖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李慧妍和原审被告廖庭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纪锋,被上诉人赵嘉琪的委托代理人高毅、王祖红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慧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慧妍无须向赵嘉琪偿还任何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等。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嘉琪转给廖庭超第一笔款项273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虽然当时上诉人与廖庭超仍处于婚姻期间尚未离婚,但实际上,双方早已分居两地,处于将要离婚的状态。因此,如上述赵嘉琪转款属实,也是赵嘉琪跟廖庭超个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往来关系,上述款项根本没有给上诉人或用于上诉人与廖庭超的共同家庭生活。上述款项理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收款方廖庭超独自承担。二、关于2015年2月15日,赵嘉琪向上诉人账户转入20万元的事宜。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该收款账户虽是上诉人个人账户,但实际上其对应的借记卡一直是廖庭超持有并控制使用。其次,该笔款项实际是全部借给了廖庭超自己持股的公司珠海市XX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叶某某的老婆张某。该笔款项在2015年2月15日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当天,就立即转给了张某。因此,上述款项的转入时间,上诉人与廖庭超早已经离婚,而且该款项也没有给上诉人使用即转走了,上诉人不应为该款项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三、上诉人与廖庭超婚姻期间,廖庭超曾多次向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亲属借款,用于其生意或其他需要。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亲属前后一共出借的金额已达70多万元,廖庭超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赵嘉琪打给廖庭超的上述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改判。另当庭补充:一、廖庭超说跟赵嘉琪是合伙开公司做小额贷款业务。当时廖庭超向赵嘉琪即通过李慧妍账户收取的款项,假设聊天记录(微信)是真实情况下,第一张截图仅是将李慧妍账户截取,如果说是赵嘉琪说的是借款,廖庭超不会说是“辛苦了,嘉琪姐”,而应该说“多谢或谢谢”,且赵嘉琪看到该句话后还说“不好意思,转得慢”,出借人不可能这么客气,觉得对不起借款人的情况,反面印证实际上赵嘉琪知道该笔款项是要打给小额借款人张某,该款项廖庭超收到后也的确立即转给案外人张某。所以该款项实际并不是廖庭超向赵嘉琪借的款项,而是公司做小额贷款的经营款项,是对外的借贷。该聊天记录第二页截图,第二句话同时证明廖庭超与赵嘉琪有合作做生意,所以才会问廖庭超说铺租没有给,想自己垫,但垫不出。综上,赵嘉琪给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公司经营资本。二、廖庭超与赵嘉琪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或有证据证明。第一笔打款给廖庭超的款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性质,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第二笔也不是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基础关系不是借款。三、李慧妍不认识赵嘉琪,与廖庭超已经离婚,并没有收到该款项或使用该款项。四、一审法院将李慧妍收款20万的款项认定为共同借款是完全错误的,该笔款项收取时间李慧妍已与廖庭超离婚,并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慧妍单方向赵嘉琪借款20万。所以该款项不可能属于共同借款,也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退一步,即使法院不认定李慧妍的工行个人账户被廖庭超持有并使用,该账户款项也仅是认定为李慧妍代廖庭超代收款项,并不是共同借款。如果认定是廖庭超借款,那也是廖庭超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赵嘉琪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第一笔借款期间,廖庭超、李慧妍分居两地,感情不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借款给上诉人是2014年9月15日,而2014年10月3日廖庭超、李慧妍在美国生育小孩,而廖庭超借款时也称美国购房缺钱[见(2016)粤0402民初195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且怕债务会牵连到李慧妍办理了假离婚[见(2016)粤0402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第三段记载]。上述事实可见:廖庭超、李慧妍在借款期间一同前往生育美国生育小孩,为避债采取假离婚这样的不诚信措施,并无其所称的感情不和,分居两地的基本事实。2、廖庭超、李慧妍假离婚期间,依然保持夫妻默契,廖庭超单方面支付给李慧妍的款项高达43万余元。根据答辩人统计:2014年10月11日(答辩人支付借款后)—2016年1月28日(答辩人起诉前),廖庭超向李慧妍银行账户总转款金额为433000元。占答辩人所借总款项比例约为91.54%。二、关于第二部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意见。1、该20万元系直接支付到李慧妍名下,廖庭超借款时声称是美国买房急需款项,而答辩人因认识廖庭超、李慧妍时间较长,原本就非常信任,也确实知道他们在美国生育小孩,准备置业,且廖庭超也许诺给予好处,故而出借。2、对于廖庭超、李慧妍将款项用着它用,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使假设李慧妍所称的用于廖庭超经营公司,因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见感情有破裂,作为经营成果本身也是属于夫妻收入的组成部分,故而李慧妍也应当基于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债务。根据上述情况,无论基于事实还是情理,廖庭超、李慧妍均应当向答辩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慧妍的上诉要求。赵嘉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庭超、李慧妍立即向赵嘉琪偿还本金人民币47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96.21元。(利息请求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廖庭超、李慧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赵嘉琪一审庭审时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为本金是2014年9月及2015年2月给的,我方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赵嘉琪向廖庭超的银行账户转账273000元,2015年2月15日,赵嘉琪向李慧妍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赵嘉琪出示其与廖庭超(微信名称显示为“超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廖庭超要求赵嘉琪向李慧妍在工行南山支行、账号为62×××01的银行账户转款,在2015年5月6日赵嘉琪在微信聊天中向廖庭超要求偿还借款。赵嘉琪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廖庭超与其以前是很好的朋友,2013年几乎天天在一起玩,李慧妍是廖庭超的老婆,通过廖庭超认识的,涉案款项是从平安银行贷款出来的,本来当时是从平安银行贷出来炒股的,但当时没有投入股市,廖庭超向其借款,说是美国的房子可以升值,说如果升值赚钱,会多给一些钱作为好处费,大家都有得赚,说就算不赚钱,也会把本金返还。另查明,廖庭超与李慧妍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离婚,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3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该案案号为(2016)粤0402民初2238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赵嘉琪陈述,法院确认廖庭超向赵嘉琪借款共计473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从赵嘉琪主张要求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赵嘉琪提供其与廖庭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嘉琪曾于2015年5月6日向廖庭超催款,廖庭超其后并无还款,现赵嘉琪要求廖庭超偿还借款本金473000元及从2015年5月6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其中273000元产生于廖庭超、李慧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庭超、李慧妍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200000元虽产生时廖庭超、李慧妍已经离婚,但该款项系赵嘉琪应廖庭超要求打入李慧妍账户,应视为廖庭超、李慧妍共同借款,因此,赵嘉琪要求廖庭超、李慧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廖庭超、李慧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庭超、李慧妍共同向赵嘉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由廖庭超、李慧妍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慧妍与原审被告廖庭超一并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廖庭超)》,证明廖庭超所述其与赵嘉琪之间涉诉的两笔款项,是其与赵嘉琪合伙开公司,公司经营所需资金投入,不是廖庭超向赵嘉琪借款。上述款项与李慧妍无关,李慧妍的工商银行账户也是由廖庭超持有并实际控制使用。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家)》,证明廖庭超与赵嘉琪共同合伙开办了两家公司,而赵嘉琪转到李慧妍上述工商银行账户的那笔款项,立即就转到了张某的账户,张某是廖庭超另一家公司(珠海市XX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合伙股东叶某某的妻子。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附单》,证明赵嘉琪转到李慧妍上述工商银行账户的那笔款项,立即全额转到了张某的账户。证据四:《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支付宝收款明细》,证明廖庭超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多次转款给赵嘉琪,合计人民币116700元。证据五:《民事调解书》,证明廖庭超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断向李慧妍及李慧妍母亲借款,以供其个人消费,金额巨大,并且还不断用李慧妍名义套现各类资产,廖庭超至今仍拖欠李慧妍巨额欠款,以及离婚后从未支付过任何女儿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赵嘉琪质证称,关于情况说明,与另案乐锦锋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三性不予认可。双方的确成立公司,在一审提及铺租是双方成立公司的铺租。但双方成立公司后并没有任何实际经营,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全套材料均在赵嘉琪手上,且赵嘉琪是法定代表人。双方需要投资的正常流程是将钱打给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将钱打给其他股东投资,不符合常理。证据三,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但赵嘉琪并不知道实际情况。证据四,上诉人提供2014年10月-2016年1月期间支付宝记录,期间几乎是无间断性的向李慧妍名下账户转入大笔资金,总额高达43万多元,这期间也是赵嘉琪向廖庭超出具借款的期间,因此可见廖庭超与李慧妍即使是在其称离婚期间,经济往来情况都是有规律的支付。如果廖庭超与李慧妍双方处于离婚状态,财产分离,李慧妍也不可能将自己名下银行卡给廖庭超长达两年时间。我方相信李慧妍账户目前也是正常的活动状态。因此对证据四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有家企业与赵嘉琪并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五调解书第二页,记载小孩在美国出生,时间是2013年,说是夫妻共同前往,回来后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上面记载廖庭超在外欠款,双方假离婚的意思合意。因为双方是假离婚,所以才看出双方之间存在正常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赵嘉琪当庭提交证据一份《上诉人廖庭超与李慧妍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表》,证明廖庭超与李慧妍在假离婚期间,财产没有分离,应对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二审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廖庭超多次转款给赵嘉琪,合计人民币116700元。赵嘉琪对收到廖庭超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廖庭超归还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嘉琪与廖庭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李慧妍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赵嘉琪与廖庭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确定在仅有款项支付凭证而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收款人应承担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嘉琪提交了向廖庭超及李慧妍转账涉案款项的转账凭证,即应视为赵嘉琪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慧妍上诉称转账系赵嘉琪与廖庭超合伙开办公司做小额贷款的经营款项,是公司的经营资本,李慧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慧妍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赵嘉琪与廖庭超合伙开办了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转账款项与双方开办公司的业务有关,而廖庭超收取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他人是其自己对款项的使用,不能由此得出款项用于公司业务的结论。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并不排除个人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在李慧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转账款项是赵嘉琪与廖庭超明确约定用于公司经营资本的情况下,李慧妍主张廖庭超与赵嘉琪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赵嘉琪与廖庭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廖庭超应偿还涉案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李慧妍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廖庭超已向赵嘉琪偿还人民币116700元,该款项应从廖庭超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案,二审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二)关于李慧妍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廖庭超向赵嘉琪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廖庭超与李慧妍离婚之前,李慧妍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李慧妍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首先,对于2015年2月15日20万元款项,虽然转账时间发生在李慧妍与廖庭超第一次离婚与第二次结婚期间,但款项转账至李慧妍账户,李慧妍收到款项后十几天又与廖庭超复婚,李慧妍辩称其对廖庭超借款毫不知情且其借记卡一直由廖庭超持有并控制使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李慧妍与廖庭超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密切的资金往来,即廖庭超所借款项不但部分由李慧妍支配,且其夫妻在第一次离婚与第二次结婚期间经济上联系紧密。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廖庭超与李慧妍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李慧妍对于2014年9月15日273000元款项转账发生于其与廖庭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慧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廖庭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赵嘉琪知道该约定。且李慧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庭超所借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两笔债务均为廖庭超与李慧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廖庭超与李慧妍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利率标准以及利息计付期间均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慧妍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为:廖庭超、李慧妍共同向赵嘉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3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5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由廖庭超、李慧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5元,由李慧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