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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允荣与被告张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荣,张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24号原告:王允荣,1982年10月30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喻,1962年8月2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王允荣与被告张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汤晨,被告张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喻立即向原告王允荣支付价款43000元,并承担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张喻从原告王允荣处购买共计价值三十余万元的灯具,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张喻仍欠原告王允荣价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前还款。原告王允荣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喻承认原告王允荣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但是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批支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喻向原告王允荣购买灯具用于无锡五洲工地,原告王允荣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灯具的义务。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喻尚欠原告王允荣价款4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王允荣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王允荣五洲灯具款43000元,定于2016年6月前归还。被告张喻在该欠条上写明身份证号码并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王允荣多次向被告张喻供应灯具,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王允荣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张喻交付了符合其要求的灯具,被告张喻未能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允荣主张被告张喻立即向其支付价款43000元,并承担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喻向原告王允荣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今欠王允荣五洲灯具款43000元,定于2016年6月前归还,即被告张喻对于剩余价款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王允荣据此主张被告张喻向其支付剩余价款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虽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张喻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剩余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允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及计算方式均于法有据,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喻抗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批给付上述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其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喻在欠条中已经承诺于2016年6月前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喻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允荣价款43000元,并承担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张喻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张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