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丰台区某商贸城早市3层4通道内,扒窃被害人周某1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起获的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