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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胤锋、赵强、张超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赵胤锋,赵强,张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岳俞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胤锋,男,生于1984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生于1985年4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胤锋、赵强、张超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受胁迫必须是在协议签订时,但又认定了三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施工和围堵行为。实际上三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在挖机受损后一直采取阻挠施工和围堵行为。直到签订协议当天,上诉人已完成这方面的举证。虽然在签订协议时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三位股东均在场,但并不能认定这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的诉讼是在撤销权期限届满前一日才起诉的,但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的三位股东早已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协议签订的是三位股东,而后撤诉,并非怠于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以此来推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无异议并已履行,对第二条“补偿”内容,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和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也表明原告实际认可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已履行16万元,但同样是被告采取堵门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支付,并非是上诉人自愿支付,不能认定上诉人实际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诉请理由和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胤锋、赵强、张超辩称:签订的协议与阻挠施工间隔的时间长,该协议是在茶楼反复协商达成的,签订协议是双方意愿的表示,不违背合同;上诉人认可了第一条,要求撤销第二条是不恰当的是自相矛盾的,16万的款项是分两次支付体现了自愿履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变现,上诉人的上诉的三点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赵胤锋、赵强、张超中联230型挖机在诺水河斑竹园水电站工地受损后维修及补偿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2.三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补偿款1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江县斑竹园(甲方)与被告赵胤锋、赵强、张超(乙方)签订《关于赵胤锋、赵强、张超中联230型挖掘机在诺水河斑竹园水电站工地受损后维修及补偿的协议》,其内容为:“2015年4月1日突发洪水致使乙方一台中联230型挖掘机被洪水冲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对受损挖掘机的维修及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机械的维修。①由甲方出资维修受损挖机的全部费用;②维修后机械整机质保三个月;③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修复完整的挖掘机交还给乙方。二、补偿。①甲方对乙方受损挖掘机的折旧补差和误工费共计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补偿金在2015年5月31前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岳俞兵以及其公司另两名股东蔡雄伟、朱以应在协议上甲方栏签字按手印;被告赵胤锋、赵强、张超在协议上乙方栏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对约定的260000元补偿款,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16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但原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岳俞兵以及公司另外两名股东蔡雄伟、朱以应与三被告签订协议时,受到了三被告的胁迫,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9日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风景名胜区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9日朱以应向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通江县诺书河镇牛角嵌的工地被人围堵,无法施工,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并告知赵强、张超等人要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2015年4月16日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风景名胜区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朱以应2015年4月16日再次向派出所报案,称赵强、张超因挖机索赔又一次围堵其位于通江县诺水河风景区的工地,派出所民警劝离了当事双方,并建议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3.2015年5月13日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岳俞兵与赵宗玉因挖机租赁发生纠纷,派出所处警意见为:“告诫双方不能因此事发生打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派出所作情况掌握。”4.2015年4月16日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风景名胜区派出所对岳俞兵作的《询问笔录》,岳俞兵陈述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牛角嵌进行水电站建设期间,租用被告赵胤锋等人的挖掘机施工作业,而挖掘机于4月1日被洪水冲毁,后双方对赔偿事项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胤锋、赵强、张超遂在4月10日上午到工地阻挠施工,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名负责人朱以应为此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张超等人未再阻挠施工,但4月13日张超再次跟随岳俞兵,岳俞兵遂将车开到了派出所,后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各自离开,但此后被告赵强、张超等人又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5.2015年4月16日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派出所对朱以应作的《询问笔录》,朱以应陈述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玉黄坝村4社牛角嵌河坝建设水电站期间,租用了赵胤锋、赵强、张超共同所有的挖机机,但该挖机4月1日被洪水冲毁,后赵强、张超向我公司索赔,我方遂要求其提供赔偿条款和理由,但赵强、张超不提供任何索赔依据就对我公司工地进行阻挠,不允许工人等施工,后双方协商无果,赵强等又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6.2015年4月16日通江县诺水河风景名胜区派出所对赵强的《询问笔录》,赵强陈述从2015年4月9日起到2015年4月16日其与张超一直在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牛角嵌水电站工地阻挠施工,而其阻挠施工是为了向通江县斑竹园水单开发有限公司索赔挖机损失。7.2015年4月16日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派出所对张超作的《询问笔录》,张超陈述其与赵强共同经营的挖掘机在出租给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被洪水冲毁,后双方协商赔偿事项无果,其与赵强才到原告牛角嵌工地阻挠施工,其阻挠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对方赔偿挖机损失,赵强同时陈述其总共阻挠施工有五六次。8.张超于2015年4月16日向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派出所书立的《保证书》,其内容为:“今向诺水河派出所保证今后不会为我方挖机被水冲一事再阻挠水电站的施工。”9.2015年4月16日赵强向通江县公安局诺水河派出所书立的《保证书》,其内容为:“今向诺水河派出所保证今后不会为我方挖机被水冲一事再阻挠修建电站的施工。”10.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赵强阻挠施工时工地现场照片两张,原告认为被告赵强等阻挠工地挖机施工,致使工地不能正常开工。11.2016年5月15日原告方代理律师苟勇向案外人史映洪作的《调查记录》,史映红陈述,2015年5月11日左右岳俞兵、蔡雄伟、朱以应曾因挖机纠纷向其咨询过该如何处理,2015年5月15日晚上岳俞兵、蔡雄伟、朱以应三人轮流向其打电话,称挖机老板带领十几个人堵在了蔡雄伟的家门口,不准其家人进出;第二天早上,双方被带到了派出所,岳俞兵、朱以应又向其打电话求助,并让其到通江县宕江派出所去一趟,其赶到宕江派出所时,涉事双方已从派出所出来了,但挖机一方有十几个人在派出所外面将岳俞兵围住,要求岳俞兵赔偿挖机损失20余万元,但岳俞兵一方并未同意。史映洪同时陈述其赶到派出所后并未下车,岳俞兵到车跟前向其讲过挖机一方要求签赔偿协议,但对于双方签协议的情况,史映洪称自己并不清楚。12.2016年5月15日原告方代理律师向案外人邱玉忠作的《调查笔录》,邱玉忠陈述其与岳俞兵有一些生意上的往来,故双方认识,2015年5月15日其向岳俞兵打电话催收借款,但岳俞兵称自己被人控制在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一家商务宾馆,不能离开,原因是其公司租用他人的挖机被洪水冲走,对方为了索赔,将限制在宾馆。为了证实岳俞兵是否说谎,邱玉忠当天晚上就到了该宾馆去找岳俞兵,看到岳俞兵被几个人堵在了宾馆的房间,吃住都在宾馆,邱玉忠同时陈述这些人不让岳俞兵离开,第二天其再次到宾馆,看到这些人仍然不让岳俞兵离开。13.张超堵在蔡雄伟家门口的照片一张,原告认为张超的行为属于胁迫,被告张超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堵在蔡雄伟门口是发生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之后,目的是为了收取挖机赔偿款。针对原告提出的签订协议存在胁迫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反驳:1.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闫少宪于2016年3月5日对赵强母亲赵宗玉作的《调查笔录》,赵宗玉陈述赵强经营的挖掘机于2015年4月1日在斑竹园电站工地被洪水冲走,后经过一个多月的商议,最终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在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香茗居”茶楼达成协议,确定由斑竹园公司承担挖机的全部维修费用并在一个月内将修复完整的挖机交付给赵强一方,同时斑竹园公司补偿赵强等人损失26万元,协议系由岳俞兵执笔书写,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赵宗玉还陈述双方商议及签订协议时,共有九人在场,即除开自己外,有岳俞兵、蔡雄伟、朱以应、赵胤锋、赵强、张超以及张超的父母张家锐、杨续珍,且双方均没有胁迫、威胁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闫少宪于2016年3月5日对被告张超父亲张家锐作的《调查笔录》,张家锐陈述2015年5月17日下午岳俞兵、朱以应、蔡雄伟定在诺江镇酒厂沟“香茗居”茶楼商量挖机赔偿事项,双方共九人在场,除岳俞兵三人外,己方人员包括赵胤、锋赵强、张超、赵宗玉以及自己与自己家属杨续珍,在当天晚上最终达成协议,确定由斑竹园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且在一个月内将修复完整的挖机交付张超一方,同时斑竹园公司支付补偿款26万元,协议由岳俞兵执笔书写并由双方签字,双方在签协议过程中均没有胁迫、威胁行为,最后双方说笑着离开了茶楼。2015年6月5日岳俞兵通过其工行卡号6222082318000282294账户向赵胤锋卡号6222084402010726603账户转款12万元,2015年6月16日赵胤锋、赵强、张超共同立据收到岳俞兵、蔡雄伟、朱以应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6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款系岳俞兵、蔡雄伟、朱以应共同向赵胤锋、赵强、张超支付的挖机赔偿款,余款10万元未支付。原告以签订协议存在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第二条关于补偿款26万元的约定,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6万元,但原告认可协议中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事实。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并认为被告赵胤锋等三人自挖机机发生事故后多次到原告工地阻挠施工,到蔡雄伟家中围堵其家人不准进出以及将岳俞兵控制在诺江镇酒厂沟一商务宾馆达几天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胁迫,才最终导致原告方在协议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否胁迫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俞兵以及另两位负责人蔡雄伟、朱以应签订了协议,应以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事实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方存在胁迫行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赵胤锋、赵强、张超等人到原告工地阻挠过施工,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的阻工行为集中发生在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这段时间内,其阻工行为与签订协议并无关联;而关于原告陈述的三被告曾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人员到蔡雄伟家围堵其家人的事实,仅有史映洪的证言,且史映洪并未亲临现场,而是通过赵胤锋等电话求助方知此事,其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岳俞兵被三被告控制在诺江镇酒厂沟一家商务宾馆的事实,仅有邱玉忠一人证言予以证实,撇开证明效力不谈,即便岳俞兵被三被告限制在宾馆属实,但双方并未在此时此地签订协议;此外,原告认为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一个重要理由为自挖掘机发生事故起至协议签订前被告的一系列阻工、围堵等行为构成了胁迫,但这仅是原告的一种推理,是原告的一种主观心理判断,这种推理与判断的法律性质及效果会因人而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且,原告对协议的其余部分真实性及效力无异议,表明原告方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性质是有清晰认识的,如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胁迫的效果也应及于整个协议,部分受胁迫部分系自愿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与常理不符的;再则,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5年5月17日,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补偿款12万元是在2015年6月5日,此时距离签订协议已过去半月有余,如协议真系胁迫签订,原告方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通过报警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方这样做了;最后,被告方提供的张超父亲张家锐、赵强母亲赵宗玉的证言均陈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无胁迫行为,虽然两位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极低,但原告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特别是原告并无直接的证据证实201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胤锋、赵强、张超所有的挖掘机在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做工的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胤锋、赵强、张超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赵胤锋、赵强、张超中联230型挖机在诺水河斑竹园水电站工地受损后维修及补偿的协议》,该协议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诚信的履行。虽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方是通过工地阻挠施工,对公司股东进行人身威胁,胁迫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并以此方式胁迫上诉人向其支付16万元款项,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俞兵以及另两位负责人蔡雄伟、朱以应与赵胤锋、赵强、张超均在场,双方签订协议后是分两次履行了部分协议中的赔偿款16万元。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岳俞兵及其负责人蔡雄伟、朱以应在签订协议时到两次支付赔偿款项之间,均未向公安机关等部门主张因胁迫导致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为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原审认为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胤锋、赵强、张超胁迫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补偿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通江县斑竹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袁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