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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曲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中林、要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负责铁塔的前期选址及基建工程,后该公司与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门的土地进行铁塔修建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阳曲县大盂镇东南窊村其他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称施工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并威胁、恐吓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停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遂付给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四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方法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一、施工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东南窊村,不属于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我们的行为是正当维权;二、四千元钱是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主动给的,让给其他弟兄买一些烟,不是我敲诈勒索所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负责在阳曲县大盂镇铁塔修建的前期选址及基建工程,后该公司与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两万元的价格租赁山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门外一块一百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进行铁塔修建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阳曲县大盂镇东南窊村其他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称施工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并威胁、恐吓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停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于2016年11月在阳曲县大盂镇金家岗村村口以给付阻拦工程的几个村民烟钱为由给付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四千元。给付该款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十余天后,又被阳曲县大盂镇东南窊村村民郭某乙等人阻拦施工。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曲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日接到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报警称,2016年8月,其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租用阳曲县大盂镇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门外的土地修建铁塔。施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多次在工地阻拦施工,并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后其不得已给付被告人郭某甲四千元烟钱。阳曲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5日以敲诈勒索罪对该案立案侦查。2.阳曲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6年12月15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3.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8月,我们公司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与某某有限公司达成租用土地的口头协议,以两万元租赁其公司北门对面的一百平米左右的土地。后正常施工十几天,建起了铁塔基础工程。8月中旬,东南窊村郭某丙出面阻拦我们施工,郭某丙称我们租用的土地是他的。后来东南窊村的村民郭某甲、郭某丁、刘某甲还有另外的三、四个人一起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我告诉某某公司法人高某,并接触了郭某甲、郭某丁等人,……他们吓唬我说如果再施工就殴打我的施工人员,破坏我的设备,他们还恐吓我的工人,我们都是外地人,我怕郭某甲、郭某丁、刘某甲等人真的动手打我和我的工人,我就跟郭某甲等人说“不行给你们点烟钱算了”,郭某甲等人表示同意。……接着我就给了郭某甲一个人四千元,我当时给郭某甲钱的时候郭某甲说“给了钱以后我保证你能正常施工,以后不会再有人恐吓你了”,……。给完钱后,我们施工了十来天,后遭到郭某乙的阻拦。我跟郭某甲协商过程中我问郭某甲你是否代表东南窊村委会,郭某甲说他不代表东南窊村委会……郭某甲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能处理我被阻拦施工的事情,给烟钱是我提出来的,具体钱数(人民币四千元)是郭某甲提出来的。4.阳曲县人民政府阳政土纠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阳曲县人民政府阳政行复决(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阳曲县国土资源局阳国土资字(2013)2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实:阳曲县大盂镇东南窊村村委会与阳曲县国营玉米原种场土地争议问题由来已久,2013年12月23日经阳曲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处理决定为争议的程家坡土地(城贾线南高科耐火材料厂东)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阳曲县玉米原种场。但其中争议土地不涉及被告人郭某甲个人。5.证人证言:(1)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任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2月开始代理东南窊村村委书记和村主任的工作,现任阳曲县大盂镇人大主席):2016年10月份开始,东南窊村民郭某戊在河南工队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并打电话称修铁塔占用了东南窊村的土地是否经过我的同意,我称按照一调土地界限,河南修建铁塔占地不在东南窊村范围内,二调因为东南窊村与阳曲县玉米良种场部分位置有争议没有达成地界协议,在法律上讲施工这块地不属于东南窊村委。你作为村民,如果愿意可以去施工现场,但我作为临时负责人不能参与阻拦河南工队施工。过了十五天左右,郭某甲也在同样情况下说拦住河南工队施工了,问我村里管不管,我以同样的理由答复了他,郭某甲还要求我召开村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组织村民拦工,我没有同意。11月份,接到郭某乙的电话称因为村民说他花了河南工队的钱,所以他阻拦施工要个说法,后在电话中称河南工队愿意与村委签订协议。2016年11月底,一个榆次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能与村委签订付钱的协议,让工队开工,我说不开会签订不了协议,至于工地的施工人员及负责人我没有见过。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丁在村里不担任职务。河南工队租用的地也没有他们的。我听说郭某甲问河南工队索要过四千元,不知道是什么钱。东南窊村与某某公司争议的土地2014年就由政府进行过处理,明确争议土地属于阳曲县玉米良种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租用阳曲县玉米良种厂的地),东南窊村村民不认可上述决定。(2)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周某某的司机。我知道东南窊村村民拦工的事情,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2016年10月份以后的一天,老板周某某让我驾驶晋A35D**号车到了大盂镇金家岗村口,周某某从副驾驶一侧将事先准备好的4000元给了一名男子,周某某还跟男子说了几句话,大概意思是不要让村民组织拦工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3)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周某某租用我公司土地施工,后被东南窊村村民阻拦,周某某找到我让我处理这个事情。于是,我找政府相关部门对我公司在北门外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后阳曲县大盂人民政府通知我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我公司所有(但我们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北门外40亩土地的确权手续)。东南窊村村民不认可土地这个事情,因此,周某某的工程一拖再拖,后来周某某说东南窊的村民要烟钱,后由周某某给了村民四千元。(4)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郝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的一个下午,我和我们工队的两个工人正在工地上进行填土作业,东南窊村村民郭某丁和刘某甲一起到了工地,称土地有纠纷,不能施工。过了几天郭某丁一个人到了工地,告诉我想见我们老板,并留下他的电话,跟我说的意思大概是想代表其他人问老板要点烟钱或饭钱,郭某丁让我和老板汇报,之后我就和老板汇报了。过了一段时间,郭某甲跟我说可能当天有人要阻拦施工,告我们等人走了我们再施工。当天上午11时,郭某丁、郭某乙还有一个人到了工地,郭某乙说土地是他们村的,不让我们施工,还说再干就揍我们。13时许,郭某乙将工地装载机堵住,还称让老板跟他谈,不然就拉走设备。后来老板来了之后,郭某乙才放走装载机。(5)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莫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我们工队的另外三名工人在某某北门的工地上施工,刘某甲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来到工地,让我们停工,告诉我们再干就将设备拉走。过了十几天后,郭某乙、郭某丁、郭某甲还有三个人来阻拦施工,当天下午14时,郭某乙驾驶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将装载机拦住,说再干就揍我们,把设备拉走,后来周某某过来协商,我们就走了。我听周某某说过郭某甲是中间人,也知道周某某给过这些人钱,具体给了谁就不知道了。(6)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遇见过一次阻拦施工,是郭某乙和郭某丁阻拦的,由郭某乙驾驶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停在装载机跟前不让我们施工。当天上午郭某甲骑着电动车来了工地,和工人莫某甲、郝某甲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下午遇到郭某乙阻拦,后来郭某甲也骑着电动车到了我们施工现场,周某某到了现场后和郭某乙在郭的车里协商了半天,之后郭某乙就走了。(7)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郭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我与郭某甲、郭某戊、刘某甲、郭某己一起到了红星渠铁塔的施工现场。我拿着郭某己手上的土地划分文件给施工的人看,告诉他别干活了,如果继续施工就将施工设备拉回东南窊村,并将我和郭某戊的电话留给了工人。过了四、五天,工人打电话叫我去施工现场,我就叫上郭某甲、郭某戊、刘某甲一起过去,我们拿着土地划分文件,工地的负责人拿着土地使用规划图,我让负责人将租地协议拿出来,他拿不出来,当时他给某某的负责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河南工头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后告诉我们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国庆节左右,我、刘某甲、郭某甲到了施工现场,阻止了工人施工。后来,施工队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兄弟们说一说,给我们点烟,让施工队干活吧,我说这个事情我不管了,让他联系别人。大概过了二十天左右,郭某乙拉着我、郭某庚、郭保万到了施工现场拦下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河南队的工头到了工地后说要跟我们村委签订租地合同,郭某乙还跟村长任某甲通了电话,才将装载机放走。这个事情,我们每次都电话通知村长兼书记任某甲,但具体的阻拦行为是我、刘某甲、郭某甲、郭某戊、郭某乙自发的。至于施工队及负责人是否给过其他阻拦施工的人钱物不清楚。(8)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戊跟我说郭某丙说某某公司北门占了郭某丙的地,让我拿上土地划分的图纸跟他去看看,于是,我和郭某戊、郭某丁就到了施工现场。因为施工所占土地属于东南窊村,施工没有通知东南窊村,也没有与东南窊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郭某戊告诉施工的人说地是东南窊村的,等处理完土地纠纷后再施工。河南的工头来了以后拿着一份资料说地是某某的,双方对土地的归属还是存在争议,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之后告诉关于土地纠纷可以寻求相关部门解决,我们就离开了。10月中旬的一天,我一个人到了施工现场发现正在施工,我就告诉他们地是我们村的,不要再施工了。11月初的上午,郭某戊说好像又施工了,我们到了工地后发现没有施工就走了。(9)阳曲县公安局对证人郭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我和郭某丁、郭某庚、郭某乙路过某某北门河南施工队的工地时,我就给任某甲打电话问他,现在施工的土地是不是存在争议,能不能阻拦施工,任某甲称如果铁塔公司同意和村里签订合同,租金是一年两万,钱到时给村民发米、面。我就跟河南工队的人说土地有争议,不能施工。我们吃完饭返回工地上的时候,我看见工地还在施工就把车堵在了装载机前面,这时,郭某甲骑着电动车过来,跟我说让工队封顶算了,且装载机是刘某乙的,我就让他给任某甲打电话,任某甲说装载机不能放,让他们负责人过去,后一个周姓男子拿着合同要跟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郭某甲就让周姓男子和我们一起到他哥哥家中,我们就去了。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我与郭某戊、郭某丁、刘某甲在事宴上碰见,因刘某甲说起在某某公司北门外修铁塔的事,于是我们决定去看看,去了以后,郭某丁和郭某戊说地是东南窊村的,要是再施工就将设备拉走,后来对方就停工了。过了二十多天,我在地里割谷子,郭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刘某甲不会看界限图,让我过去帮忙看看,我就过去了。后我拿着1990年土地划分界限图,老周拿着规划图,土地归属一事还是没有商量成,我就把我的电话留给老周,还跟老周在工地上聊了一会儿,意思是我想出面帮助老周跟我们村村民协商处理他工程被阻拦这个事情,让老周和我们村里签订个合同,老周说以后有什么事情找我协商吧,我就离开了工地。又过了十来天,老周打电话说刘某甲不让他施工,我就去村里找了刘某甲让他不要再阻拦了。后过了两三天,老周给我打电话说想叫上刘某甲、郭某戊、郭某丁一起吃饭,并给上我们点烟钱算了,意思是我们别再阻拦施工了。我当天就找他们三人商量,他们不同意,还是要阻拦施工。第二天老周给我打电话,在金家岗村门牌,老周给了我四千元,让我协调村民,我就答应了。又过了六七天,老周给我打电话说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把装载机拦下了,我又去了工地协商,通过与老周、村长任某甲、郭某丙协商,大家认可老周与村里签订租地合同,后郭某乙让装载机走了。我也想知道老周租用的施工用地是属于哪的,要是老周能拿出土地手续我们就不阻拦施工。我在旁边看着郭某丁、刘某甲上前阻拦老周的工人施工。我收过老周的人民币四千元钱,按老周的意思这四千元钱就是给我们四个阻拦他施工人的烟钱。我觉得老周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必要告诉刘某甲、郭某戊、郭某丁三人已收到老周的四千元烟钱。7.阳曲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传唤归案。8.辨认笔录证实:郝某甲、王某甲、莫某甲系2016年在阳曲县大盂镇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门施工基站铁塔的施工人员,其辨认出在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门外阻拦施工的人有郭某乙、郭某丁、刘某甲以及被告人郭某甲。9.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10.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68年7月21日,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方法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提出施工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系东南窊村委会,其行为是正当维权,四千元烟钱是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主动给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曾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与其他村民一同到工地阻拦施工,后其又主动提出帮忙协调;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铁塔所占土地在法律上不属于东南窊村委会及郭某甲本人,且郭某甲不担任东南窊村村委会任何职务;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某为了顺利施工,不得已给付郭某甲四千元。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本人虽未以明确的威胁语言威胁被害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威胁的方法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暗示,即可是动作,也可是语言,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里,为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被告人郭某甲同其他村民一同阻拦施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工地被迫停工,被害人周某某为了顺利施工,不得已给付郭某甲四千元,且被告人郭某甲对本人取得四千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甲所获赃款四千元人民币并予以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王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