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佟艳超与被告莫向芳、李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艳超,莫向芳,李慕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715号原告:佟艳超,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向芳,女,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慕,男,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佟艳超与被告莫向方、李慕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佟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日3%计算罚金);2、判决原告对李广明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李广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李广明用自有双滦区滦河镇喀喇河屯小区3号楼4单元408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李广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罚金,10%的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己过,李广明未能偿还。被告莫向芳���李广明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慕系李广明儿子,李广明己于2016年6月去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艳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佟艳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佳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