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30号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续艳龙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纬二十九街一饭馆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交警未央大队民警在纬二十九街与文景路十字执法时,发现被告人酒后在十字东北角滋事,便上前询问情况。被告见状挥拳将交警孙经国面部打伤,被民警带往大明宫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又在派出所将协警王鸿打伤,后被民警制服。经法医鉴定,孙经国和王鸿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醉酒后意识不清情况下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不大;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纬二十九街一饭馆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在纬二十九街与文景路交叉口东北角醉酒拍打田旷达停放在此的陕AU69**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附近执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民警闻讯上前询问情况。被告见状挥拳将民警孙经国面部打伤,被民警带往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又在派出所内将协警王鸿打伤,后被民警制服。经法医鉴定,孙经国和王鸿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分别对受害车主及民警均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伤情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并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碍公务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樊 魁 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