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静静、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静静,李栋,李大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静,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现住焦作市建设东路1号原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徐静静因与被上诉人李栋、李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静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能确定李栋提供的借条上李大雷的签字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李大雷所写。2、该诉讼为虚假诉讼,借款事实不存在。李栋仅仅提供一张借条,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发生。3、上诉人没有见过该20000元借款,即使借款存在,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还款责任应由李大雷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李栋辩称,徐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大雷未答辩。李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大雷、徐静静向李栋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为6800元);2.李大雷、徐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大雷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栋借款20000元,李栋向李大雷交付借款后,同日李大雷向李栋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月利率为0.2%。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栋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李大雷、徐静静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李大雷向李栋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李大雷、徐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大雷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栋借款20000元,并向李栋出具了借条,李栋与李大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李大雷即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李栋要求李大雷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李大雷、徐静静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李大雷向李栋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李大雷、徐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李大雷、徐静静共同债务。故李栋要求徐静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月利率为0.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月利率0.2%的的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故李栋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大雷、徐静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栋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大雷、徐静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大雷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栋借款20000元,并向李栋出具了借条,李栋与李大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李大雷向李栋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李大雷、徐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是李大雷、徐静静的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静静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借款事实存在,该债务属于李大雷个人债务,但对该主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徐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