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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敏、常君等与周微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常君,周微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703号原告:张敏,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常君,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微笑,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蒙城县。原告张敏、常君与被告周微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微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年的房屋租金5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庄子小区北门东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三年,并约订每年租金价格,被告第一年按时交了房租,2016年6月找被告要房租,被告一拖再拖,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3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承诺不付清立刻搬走,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张敏、常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房地产权属证书。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是二原告的。3、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90000元,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10000元。4、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止,还下欠63000元的房租未付,被告承诺2017年元月10号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自愿立刻搬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张敏、常君与周微笑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张敏、常君将位于蒙城县庄子小区北门东侧44、45号门面房租赁给周微笑,租期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90000元,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10000元。于每年6月15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如有拖欠,给予15天宽限时间,自第16日开始,视为租赁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出租方因改建、扩建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租赁方,并取得同意,如租赁方需退还也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并取得同意,如出租方违约,除退还押金外另赔偿违约金20000元;如租赁方违约,不得要求返还押金,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周微笑已经支付第一年的租金9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下欠63000元未付,周微笑于2016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欠房东张敏房租共计63000元,12月28日还10000元整,剩余53000元元月10号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立刻搬走。”周微笑还下欠租金53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周微笑书写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常君与被告周微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周微笑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后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结果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周微笑拖欠租金未付虽构成违约,并没有提出退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敏、常君与被告周微笑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微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常君租金5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周微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无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