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任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564号原告蔡某,男,1989年12月19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1999年2月6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任春花(系被告姐姐),女,1992年6月19日生,住长岭县。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媒人孙志刚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冬月十六举行婚礼仪式。举行婚礼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14万元。于2016年4月分居至今。我们无感情基础,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被告辩称,同居时间属实。原告给我彩礼14万元属实。彩礼在同居期间已经全部花没,同意返还彩礼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媒人孙志刚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十六举行婚礼仪式而同居生活。未登记。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彩礼14万元。原告称于2016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称于2017年春节前10来天分居至今。被告称彩礼全部花销,并提供花销清单当庭质证。原告认可种地费用15000元、买金项链4000元、被告看病3000元。原告称同居共同财产有一台播种机(大约900元),一辆四轮车(大约7000元),一台42英寸海信彩电,三套行李。被告不认可有电视机,称另有一台新星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日用品及炊餐具等。四轮车在原告家。被告称原告将其父亲所有的4万余斤玉米卖了。原告称4.7万斤玉米是同居共同财产,卖玉米款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被告同意返还2万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同居期间用彩礼购买用品及同居生活花销等因素,故彩礼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返还给原告蔡某彩礼6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