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希(西)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希(西)猛,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希(西)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法定代表人:周则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明,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希猛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头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希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07年国家综合农业在草桥镇建设98个大棚,草桥镇政府收取上诉人3万元,许诺上诉人经营大棚两栋,但未提供合同。因没有合同,上诉人未享受大棚补贴。2012年起,上诉人一致向村、镇、新沂市反映不再经营大棚,未获答复。后坝头村委会起诉上诉人,法院处理至今。土地荒废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未以上诉人的3.2亩王滩地抵销租金。大棚位于上诉人王滩地,有证据证明。村里在土地确权期间“一田两制”,知法犯法。坝头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案由不一致,请求事项不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范围内。2、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2015年土地确权是执行国家下发的文件,按照土地二轮调整时的分地标准为农户土地确权。上诉人的确权信息登记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人均是按照0.9亩确权登记的。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涉案大棚土地有上诉人3.2亩土地可抵消租金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棚占地为周嘴一组土地,上诉人是周嘴五组村民,3.2亩并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坝头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希猛给付土地承包费19916元;2、诉讼费用由周希猛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坝头村委会提供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与周希猛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周希猛大棚经营照片6张、新沂市草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大棚地承包费收缴及处置的任务分配文件以证明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周希猛一直在土地上从事经营种植并建造简易房屋,坝头村委会作为催收主体有权诉请周希猛支付承包费。周希猛主要质证意见为,《土地租赁合同》无周希猛签字,合同并未成立。周希猛提供镇、市信访答复,证明其信访反映大棚地的事实。坝头村委会质证称,周希猛反映的宅基地及农业补贴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询问关于大棚地使用的经过及承包费给付情况,周希猛陈述,缴纳200元后,草桥镇当时分管领导带其到案涉地块分配指认两个大棚,周希猛经营一年后效益不好要求退还大棚,但村镇不同意,闲置两年后没法退还便又种植了两年,考虑到农户的利益,便与坝头村委会调解将2012年6月1日前的租金解决。此后,周希猛一直要求终止种植大棚,但村镇未予解决。坝头村委会对此陈述,周希猛所称的200元系承包大棚地的订金,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98个大棚均是从农户手中转租后发包给种植户经营,种植户承包大棚土地的租金标准均相同,与返租农户的租金标准亦相同,包括周希猛在内的种植户如不支付承包费,相应的农户的土地租金便无法兑现。其余种植户均按约定支付了租金,终止合同的亦及时将土地返还村委会。周希猛虽称多次要求终止种植大棚,但既不愿支付拖欠租金又欲继续占用土地。另外,坝头村委会提供了土地确权时周希猛家庭承包地清册。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一般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特别情况下虽未经签字确认,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然成立。案涉的大棚土地系当地村镇为发展高效农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从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户处集中流转取得,继而向坝头村村民发出租赁土地经营蔬菜大棚的要约,包括土地租赁的年限、租金、用途等要约内容均系具体、确定和一致的。包括周希猛在内的各合约种植户实际上也进行了现场确认、接受、并经营使用了各自承包地块上的大棚。此种具体、明确、标准一致的接受、占有、使用大棚地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对发包方要约作出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已成立生效。故周希猛既辩称合同未成立,又辩称请求终止大棚种植显存逻辑和事实矛盾。既然接受了大棚地并进行了经营种植,便足以说明认可了统一政策下的经营条件和要求,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然自周希猛接受大棚地时已成立生效。至于合同履行中周希猛辩称的要求终止经营问题属合同解除范畴,与合同成立非同一法律概念,实际上合同解除或终止亦应以合同成立为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希猛与草桥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坝头村委会主张的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包括种植经营在内等各类民商事经营活动均具有风险,盈利或亏损受市场行情、经营方式等多种因素影响。案涉暖室大棚政策的初衷是为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农民增收。但好的政策不是也不应是一劳永逸、稳赚不赔的保票。如此大面积的土地集中流转经营,随意的单方终止合同,既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政策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对于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解除条件情形下,周希猛欲解除合同应与发包方协商一致,否则即便自行撂荒亦不影响租金给付的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坝头村委会提供了土地确权时周希猛家庭承包地清册等以否认周希猛的主张。周希猛不予认可,并主张另有2亩“王滩”地,并提供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坝头村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否认周希猛拥有2亩“王滩地”抵销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前述案件材料,调解笔录无关于2亩“王滩地”抵销租金的记录。故对周希猛辩称的折抵2亩“王滩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希猛主张的折抵1.2亩“高滩地”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宋场前”2亩土地的租金折抵问题,因该地块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起,而本案中坝头村委会主张的系2015年6月1日前的租金,坝头村委会不同意抵销于法有据。至于周希猛提出的宅基地及农业补贴问题,非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后,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之前,周希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但坝头村委会诉请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即,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标准应为850元/亩,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标准应为900元/亩,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承包费标准应为950元/亩,前述期间的承包费共计18867.6元,该款周希猛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希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8867.6元;二、驳回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元,周希猛负担2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草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草桥镇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在农业综合开发区承包建设两栋寿光蔬菜大棚。2、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瓦民初01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草桥镇政府向上诉人索要3万元。3、江苏省财政厅文件(苏财农【2006】146号)和新沂市2006年中央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试点项目汇总表,证明草桥镇政府向上诉人索要3万元。4、草桥镇大棚补助拨款表,证明上诉人经镇政府同意,但未得到国家补贴。5、两份诉状,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与2015年第二次起诉时诉状中面积不一致,宋场前2亩地、高滩地1.2亩,都是人均分的土地,被新沂法院窑湾法庭判给被上诉人。6、张明良、宋增元、宋贵宾、周希训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在王滩有3亩2分地。7、周西来书面证言,证明周西来1亩2分地转让给上诉人。8、新沂市财政局文件(06、07、08、09号),证明国家建棚拨款。9、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摩托车放在村委会。10、程希娟、纪德启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在王滩有3亩2分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草桥镇人民政府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其非新证据。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瓦民初0128号调解书没有注明调解标的额为4.988亩的承包金,当时上诉人陈述家庭困难、在原诉讼标的基础上要求予以减免,因此才达成7000元的调解协议。对江苏省财政厅文件(苏财农【2006】146号)和新沂市2006年中央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试点项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草桥镇大棚补助拨款表与本案无关。2015年的民事诉状上的承包金数额有明显改动,且与新沂法院判决时审理的诉状不一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2012年的诉状没有异议。对张明良、宋增元、宋贵宾、周希训、周西来、程希娟、纪德启的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新沂市财政局文件(07、08、09号)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有关摩托车的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多处改动和添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因上诉人未证实证人不到庭有法定事由,本院均不予采信。草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江苏省财政厅文件(苏财农【2006】146号)、新沂市2006年中央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试点项目汇总表、草桥镇大棚补助拨款表、新沂市财政局文件(07、08、09号)、有关摩托车的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定案事实无关。(2013)新瓦民初0128号调解书的举证目的与其内容无关。两份诉状复印件无法支持上诉人关于其3.2亩王滩地抵销租金的主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周希猛上诉主张其一直要求终止大棚经营。该行为系主张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以合同成立生效为前提,应与合同相对方达成一致或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方可实现。而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周希猛与草桥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对周希猛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对周希猛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周希猛上诉主张应以其“3.2亩王滩地”抵销租金。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周西猛上诉提及的农业补贴及当地“两田制”问题不在本案的理涉范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9元,由上诉人周希(西)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文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