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雪源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雪源,李开信,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丽,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开信,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12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152744。法定代表人:李雪源,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雪源、李开信、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下称:缤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源、李开信、缤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雪源偿还借款本金1440677.23元。2.李雪源支付利息6365.63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7月1日起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再上浮50%计算。)3.李雪源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李开信、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对李雪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李雪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借李雪源借款150万元,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李开信、缤佳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李开信、缤佳公司对李雪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李雪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雪源、李开信、缤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李雪源(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110%即为10.7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后经双方确认,实际执行利率为10.18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履行过程中甲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李开信、缤佳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李开信、缤佳公司为李雪源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李雪源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50万元借款付至李雪源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间,李雪源仅付清部分期内利息,借款到期时,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其后,李雪源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9322.77元、于2016年7月28日偿付了复利100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440677.23元、利息6365.63元、罚息32408.58元。其后,李雪源未再偿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雪源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开信、缤佳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李雪源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李雪源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相应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雪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开信、缤佳公司亦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李雪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40677.23元,支付期内利息6365.63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罚息32408.58元;二、被告李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440677.2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185%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李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被告李开信、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雪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60元,由被告李雪源、李开信、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分行交纳,被告李雪源、李开信、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