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伟兵、霍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伟兵,霍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3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兵,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霍彦红,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伟兵、霍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及被告霍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兵、霍彦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207.9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79.15元);2、律师代理费24518.2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伟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8日拖欠借款本金253207.9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79.15元。经过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王伟兵未答辩。被告霍彦红辩称,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离婚,被告霍彦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欠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最高额质押合同、扣划确认回单。被告王伟兵未提交证据。被告霍彦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霍彦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霍彦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被告王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伟兵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霍彦红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该零售贷款申请表上显示贷款方式为授信,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扣款日为10日,功能为周转易。同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兵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被告王伟兵名下5万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兵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限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为执行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伟兵通过约定账户提款30万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清偿完毕。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伟兵再次通过约定账户提款30万元。被告王伟兵按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后不再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扣划质押账户的款项,冲抵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伟兵尚欠借款本金253207.95元及利息4834.16元、复利44.99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不垫付前期费用,如代理期限内,通过律师工作收回现金,原告按以下标准支付代理费:计费标准以收回现金的金额为基础,6个月之内回款的,信用类按回款金额的10%计费;7-12个月回款,信用类按照回款金额的9%计费;案件收回的是非现金财产的,如原告同意以实物方式收回债权的,按照上述标准的2/3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4518.2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兵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兵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彦红作为借款人配偶知晓并同意原告与被告王伟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知晓授信额度、期限等内容。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与被告王伟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因此被告霍彦红应当对授信期间依据上述授信协议产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授信期间内,二被告办理离婚的事实,足以影响原告对是否继续履行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判断,而被告霍彦红并未将离婚的事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相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时的信赖基础依然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霍彦红因基于上述信赖基础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伟兵第二次提取贷款时,仍处于授信期限且未超过授信限额,该笔贷款属于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因此被告霍彦红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针对回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了不同代理费计费标准,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支付代理费。本案现为审理阶段,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兵、霍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53207.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4834.16元、复利44.99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兵、霍彦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0元,保全费1933元,共计470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423元,被告王伟兵、霍彦红共同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穆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