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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单正新、陶伦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正新,陶伦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正新,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伦玲,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单正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3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正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伦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质上系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但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无争议。单正新作为村民集体组织成员,其有权享有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陶伦玲擅自扩大鱼塘范围,对单正新的生活环境和农机出行造成影响,单正新有权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陶伦玲未发表答辩意见。单正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伦玲立即排除妨害,对鱼塘予以填埋、修复;2、判令陶伦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正新对其房屋所在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以及陶伦玲是否构成侵权。单正新与陶伦玲因鱼塘对其房屋的居住使用是否造成不利影响发生矛盾,双方实质上系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土地属不动产,其权属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单正新举证的书面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材料,只能证明其购买他人土地建房并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单正新对该房屋所在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且村委会出具的材料中也明确单正新房屋四界出场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请求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正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单正新。单正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单正新是山林村上程组村民,作为该村民组村民,其有权使用其现居住房屋房前及屋后的相应场地。陶伦玲未发表质证意见。陶伦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单正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单正新上诉称其作为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享有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所在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单正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