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亚辉、赵文雅等与杜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赵文雅,杜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857号原告王亚辉,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赵文雅,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利,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辉、赵文雅与被告杜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赵文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杜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杜德利驾驶豫Q×××××轻型自卸货车沿邵店乡卜庄村葛庄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亚辉家门口,与行人王子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子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38395元。被告杜德利辩称,对于被告因驾驶不慎造成原告幼子死亡深感痛心,对于原告的损失积极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减。本案被告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的儿子王子晨系幼儿,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杜德利驾驶豫Q×××××轻型自卸货车沿邵店乡卜庄村委葛庄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王亚辉家门口,与行人王子晨(原告王亚辉、赵文雅之子)发生碰撞,造成王子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德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晨无责任。被告杜德利已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元。另查明,王子晨生于2012年8月10日,系农村居民。王子晨系原告王亚辉、赵文雅之子。被告杜德利系豫Q×××××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权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德利驾驶未按照规定参加审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晨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王子晨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1696.74元/年×20年=2339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0元为宜;3、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上述合计306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德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杜德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本项合计110000元,被告杜德利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二原告306900元-110000元=196900元,被告杜德利合计赔偿二原告306900元。由于被告杜德利已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因此被告杜德利还应赔偿二原告306900元-20000元=28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利赔偿原告王亚辉、赵文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6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二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杜德利负担20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杜德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