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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勤善与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善,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29号原告:吴勤善,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4627234T,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永利工业区永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石岐。原告吴勤善与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勤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花、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买卖合同货款总计93219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截止2017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合同利息117964.7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2014年9月22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17964.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原告是从事石料销售的,但没有开设公司,都是以个人名义经营,被告则是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原告同案外人刘月金私人合作经营石仔生意,2014年8月通过刘月金的介绍原告同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按照105元/立方米的标准向被告供应石仔,并按照实际的供应量结算。每次需要供货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俭鸿会打电话给原告,有时候也会打电话给刘月金,让刘月金通知原告,然后原告便委托刘月金通过船运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5批货,其中2014年9月3日供货2068立方米,2014年9月8日2067立方米,2014年9月12日供应2028立方米,2014年9月15日供货2036立方米,2014年9月22日供货679立方米,上述五批货物共计8878立方米,全部货物均为规格为1-2的石仔,货款总计932190元。但双方当时并未明确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之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俭鸿追款,但是每次张俭鸿均称过几天后会支付,期间,张俭鸿曾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支票,但是在原告依法向银行兑付时均无法兑现。其后,原告得知被告成了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所以担心被告的还款能力,便与张俭鸿联系,但张俭鸿称其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遂告知原告直接到被告单位对账。2016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对账,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该工作人员根据被告自己的账目记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本案货款的事实,考虑到被告已成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进仓单》、支票、案外人刘月金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的过程中,针对案外人刘月金出具的书面说明,本院询问原告为何没有申请刘月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是因原告方对该份说明不是很明确是否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庭后刘月金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进仓单》、支票,被告虽缺席开庭未予质证,但由于上述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案外人刘月金出具的书面说明虽没有申请刘月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刘月金庭后到庭接受了本庭的询问,故本院亦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具体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吴勤善向本院提交的《进仓单》显示,案外人刘月金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联发公司供应名称及规格为“1-2石”2068立方米,2014年9月8日向被告联发公司供应名称及规格为“1-2石”2067立方米,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联发公司供应名称及规格为“1-2石”679立方米、石粉1230立方米,上述进仓单上均加盖了“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在经手人签名处均有”张剑鸿“的签名。案外人刘月金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曾于2014年年尾合作过生意。其本人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曾向被告供应过碎石和石粉,但之后由于缺货,就介绍原告供应碎石给被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以其本人名义供应给联发公司的碎石均属原告所有,上述碎石款932190元也是原告的,应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其本人也未向被告收取过上述款项。在2014年9月22日进仓单上载明的石粉1230立方米是其本人向被告所供的货物,且被告至今仍拖欠其本人货款。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称只知道张俭鸿有交易权限,具体职位不清楚,因为每次交易的时候,通过张俭鸿原告方都能够拿到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进仓单》。2016年8月16日,原告吴勤善作为供货方、被告联发公司作为收货方签订了一份《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通过船号122船按照105元/立方米的标准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1-2的石仔2068立方米,之后按照相同的方式、单价和规格又分别于2014年9月8日供应了2067立方米,2014年9月12日供应了2028立方米,2014年9月15日供应了2036立方米,2014年9月21日供应了679立方米,上述五批货物货款总计93219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称其中两批货物的进仓单由于时间久远,未找到原件,并称具体送货时间应以进仓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因为对账单是被告方提供的,当时原告在核对该对账单时,只是留意了该对账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并没有仔细核实日期。另查明:张剑鸿曾以斗门区莲洲镇鸿信建材部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两张支票,其中2014年11月30日的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广州市萝岗区成丰种植场”,支票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的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支票金额亦为200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称这两张支票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州市萝岗区成丰种植场是原告方的一个债权人,当时原告为了用这张支票偿还种植场的债务,便要求被告将收款人定为“广州市萝岗区成丰种植场”。但后来当广州市萝岗区成丰种植场去兑付这张支票时,却发现这支票是空头支票,里面并没有款项。另外一张支票没有载明收款人,当时被告提供该份支票时,也已明确告知,该支票里面是没有款项的,并称之后会将该200000元直接转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勤善与被告联发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现原告提交的《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已明确载明其向被告联发公司供应了932190元石仔的事实,且上述事实亦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吴勤善与被告联发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在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而本案中最后一笔收货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也即原告最迟也可以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现既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联发公司偿还其未支付的货款93219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逾期至今未支付货款,必然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2014年9月22日向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被告拖欠的货款932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勤善支付拖欠的货款932190元;二、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勤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321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1元(原告吴勤善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超审 判 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麦炳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琳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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